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佳慧
       賴昭文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新臺幣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其請領Story現金
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20%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
9月5日止,共計借款10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家裡遭小偷現金卡被
竊,所以被竊賊盜領,伊有跟原告聯絡,但原告沒有告知該
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其請領Story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96年9月5日止,共計借款100,000元,未依
約清償等語,亦提出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稱伊家裡遭小偷現金卡被竊,所以被竊賊盜領,
伊有跟原告聯絡,但原告沒有告知該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立約人應自行牢記密碼,並與金融卡分開存放,妥慎保
管,若因立約人之密碼不慎遺失、被竊或喪失佔有,因此
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概由立約人自行責;立約人如有需要
,得在貴行自動化服務機器上按鍵重新設定密碼,其次數
不受限制。金融卡不得出借、轉讓、或質押予他人,如有
違反規定,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若因立約人之金融卡不
遺失、被竊或喪失佔有,因此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概由立
約人自行負責,系爭約定條款第4、5條定有明文,即現金
卡在持卡人保管中,基於風險控管之便利,責成持卡人對
現金卡負妥善保管現金卡之義務。故被告領取系爭現金卡
後,即應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碼,勿使遺失,或被竊。
㈡被告雖辯稱家中遭竊,所以現金卡遺失,被竊賊盜用,其
密碼與現金卡並未緊密放在一起,是放在另一個夾層,並
非未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14幀、佐證說
明等件為證。查被告提出照片14幀,固係於現金卡遭竊後
,報警搜證後,懷疑係照片中某人所為;然被告依約應妥
善保管卡片及密碼,或銷毀密碼單,牢記密碼,或另行更
改密碼。詎被告未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碼,致一同被竊,而
遭他人盜領,其對卡片及密碼之保管確有疏失,依上開約
定條款,應負清償本息之責任。
四、綜上,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現金卡本息之責任,被告辯稱無
庸負責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6年9年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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