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6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陳宛芝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陳宛芝(原名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陳
宛芝(原名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利息。惟被告乙○○自86年8月26
日領得信用卡起至96年10月28日為止,總計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下同)116,362元迄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11,345
元、利息5,017元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
陳稱伊有申請信用卡,欠款金額正確。伊現在無法清償,
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宛芝(原名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資料卡、訴訟標的明細
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乙○○
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被告陳宛芝(原名甲○○)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