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僱用人求償權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清償債務,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應先經
調解。但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兩造所定保證契
約雖約定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