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49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449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士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以
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3年(按為司
法院訂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之和),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段○○號房屋之3年租金總額〔按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則25,000X12X3=900,
000〕,及相對人請求金錢執行之金額35萬元之3年法定遲
延利息(350,000X5%X3=52,500),二項金額合計達952,
50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標的金額425,
600元。本院因認以該相對人主張之執行標的金額為相當,
據以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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