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各自
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好聖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詳如附
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4張支票係伊授權好聖公司副總經理 胡俊明
所簽發,訴外人好聖公司負責人 黃玉蓮 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前
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另簽發本票3張作為擔保,然訴外
人黃玉蓮事後未依約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導致前開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已對訴外人胡俊明、黃玉蓮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不獲兌付等事實,惟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本票影本3張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所明定,且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既已坦認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又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縱
令其上開所述因與訴外人黃玉蓮有前開約定才授權簽發支票
一事屬實,按上所述,亦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377,681元│96.03.03│96.03.03│CL0000000│
├──┼───────┼────┼──────────┼──────┤
│2│206,326元│96.03.06│96.03.06│CL0000000│
├──┼───────┼────┼──────────┼──────┤
│3│282,822元│96.03.09│96.03.09│CL0000000│
├──┼───────┼────┼──────────┼──────┤
│4│365,712元│96.03.30│96.03.30│C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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