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7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間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9.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又被告於92年3月20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㈤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43,628元(含
本金38,556元、利息3,572元、費用1,500元);至95年8
月15日止,借款積欠123,485元;至94年12月16日止,現
金卡積欠49,865元、19,87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個人信貸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8,556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9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23,485元│週年利率9.99%│自95年8月16日起至│自95年9月17日│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
│49,865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12月17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9,876元│週年利率18.25%│自94年12月17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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