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林立偉
       郭逸斌
被   告  鄒敬國
      安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7月5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於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加油站加油後,於出口啟
駛往○○路行駛時,適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洪○滿所有、由
訴外人鄭○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於上開加油站出口停等。甲○○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致曳引車之右前車
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4,195元(含零件費用23,977元、工資費用20,218元),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安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安邦公司)為曳引車之所有人,並為甲○○之僱用人,甲
○○於執行駕駛曳引車職務時,不法侵害系爭小客車之所有
權,應由安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保
險人,於給付 洪春滿 共計44,195元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可代位洪春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對於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肇事車輛為安邦公司所
有,甲○○在安邦公司上班等內容,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任意險賠
案理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五甲保養廠車損
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上,本件甲○○於上開加油
站停等,於綠燈啟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右前方於上開加油站出
口停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自有過失,依
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既成立侵權行為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安邦公司之受僱
人,而駕駛安邦公司所有營業用曳引車以執行職務,則安邦
公司為僱用人,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洪○滿系爭小客車之損
害,須與受僱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小
客車之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修復費用給原告,即有所據。
㈢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共計44,195元(含零件費用23,977元、
工資費用20,21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5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
生日107年7月5日已8年1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23,977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
實際使用時間應為8年2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復前
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3,9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977÷(5+1)=3,9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3,
9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
總計24,214元(計算式:3,996+20,218=24,214)。又依
現有卷證顯示,就系爭小客車當時駕駛人鄭○瑋之駕駛行為
應無任何過失,因此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關過失
相抵之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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