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國琳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來盛
邱德英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證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