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 林源興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二七號被告(原債權人為 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督促程序事件所為之確定支付命令不許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負責。嗣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㈥狀,併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聲請並核發,應屬無效,故據以執行之該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債權憑證亦應屬無效,從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乃係屬無效之執行名義,則該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經本院審酌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即仍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所請求,故核其所為應僅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又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所為(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依上說明,原告前揭所為既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以被繼承人 林仙福 即原告之父生前保證借款人即訴外
人 溫彩勤 之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10,385,831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以該保證債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辛苦一生所購買之不動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10日作成,而被繼承人林仙福早已於88年11月2日死亡,該支付命令顯係就已死亡之人為聲請並核發,本即應屬無效,另因無法為送達亦應已失其效力。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竟仍據以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予以核發債權憑證,則該債權憑證自應屬無效,而不得再持以對原告聲請為本件之強制執行。
㈡又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遺產,僅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號之建物(建號2134、2135),且業經被告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完畢,被告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11,620,172元,加上所拍賣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源豐 、 林清標 之財產,共計被告已受償14,624,072元。而被繼承人林仙福係於88年11月2日死亡,訴外人溫彩勤則係自89年5月15日起,始開始滯納,核係屬原告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2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應再就遺產以外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是被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相關規定,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存在。
㈢再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本係原告欲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借款以償還因繼承所繼承之債務,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應屬一般貸款抵押,但是因為後來並未借款,故該抵押權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退步言之,倘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擔保被繼承人林仙福所負之保證債務,惟依民法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得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繼承之保證債務,既已不存在,則被告所稱之抵押權設定,即無抵押債權之存在。
㈣另原告於59年間即另立新戶,並於67年自臺東調任臺北中華
電信局服務,並在臺北居住迄今,被繼承人林仙福則世居臺東,與原告並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被告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約僅以3成對價而受讓本件債權,並且業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而受償14,624,072元,故原債權實已全部獲償,然為本件強制執行時,竟主張其債權仍為14,000,000元,亦顯有不法計算執行受償之情事,故依據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倘令原告繼續履行實有顯失公平之處,則依該條規定,原告顯亦得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對於訴外人溫彩勤之
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並於同日公告,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將訴外人
林火炎 及被繼承人林仙福並列為債務人,自不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往生而失其效力。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嗣後業已對原告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支付命令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且被告亦已於98年11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前開執行名義之欠缺,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不備之情事。
㈢又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前曾就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23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假扣押執行,並於94年8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因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繼承人林仙福所負擔之前揭保證債務之清償,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始因而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據此,本件既係於原告明知有上揭保證債務存在之情形下,仍主動提供之擔保物,縱本件確屬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謂「顯失公平」之要件,被告自得繼續執行取償。
㈣次者,訴外人溫彩勤係繼承人 林春好 之配偶,且於借款時提
供被繼承人林仙福及訴外人林火炎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由渠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林火炎、林春好既係原告之兄、妹,原告豈有不知被繼承人林仙福負有上揭保證債務之理,此顯有違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且未與被繼承人林仙福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繼續履行即屬顯失公平,實乃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況原告於繼承開始至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戶,應已知被繼承人林仙福負有債務,卻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倘認為由原告繼續清償該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無異係讓權利睡著之繼承人維持其名下之財產,卻完全漠視債權人之權益。
㈤另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於94年8月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000,000元,及自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14日起至89年12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6年8月27日受讓本件債權,自應由被告繼受所有強制執行程序。
而該次執行事件中,被告分配受償金額共計為14,533,575元,於扣除執行費後,債權受償金額為13,969,47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受償順序,先行抵充利息10,355,301元,本金3,614,169元,尚有已核計而未受償之違約金1,978,689元,故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本金為10,385,831元(即14,000,000元-3,614,169元=10,385,831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以前次執行事件截止日之次日為起算日即96年12月12日,以及之前已核計但未受償之違約金1,978,689元,並無不法計算溢領之情事。更何況,債權是否滿足受償之基準,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為之,而非以買受債權之成本為論斷依據。且投資人標得不良債權後,是否均得回收,仍係屬未定之論,又豈能以購買之成本作為原告清償保證債務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斷!㈥末者,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雖採限定繼承,但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惟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擔保清償繼承債務,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接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
四、原告主張其父林仙福前於87年10月12日擔任訴外人溫彩勤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借款14,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林仙福於88年11月2日死亡,而訴外人溫彩勤自89年5月15日起,始開始滯納,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乃於89年間先後向訴外人林火炎、被繼承人林仙福、訴外人溫彩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均已確定在案。嗣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乃持以聲請臺灣臺東地方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遺產實施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而被告因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於依法繼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後,共計於該次執行事件中受償14,533,575元,另就不足額部分,亦經核發債權憑證後報結。現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惟被繼承人林仙福已於88年11月
2日死亡,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不得遽以聲請強制執行。另本件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加上被告業已受償14,533,575元,顯逾所受讓之原債權本金14,000,000元,則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意旨,倘令原告繼續履行亦誠有顯失公平之處,故依法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配表暨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被繼承人林仙福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仙福已於88年11月2日死亡,訴外人溫彩勤係自89年5月15日始開始滯納以及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係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該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被繼承人林仙福遺產,亦已拍定並受分配完畢,不足額部分並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係持該債權憑證而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地乙節,固不爭執,惟仍辯以原告係為擔保被繼承人林仙福之保證債務,而主動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實係執行抵押權取償,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餘地,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完全獲得滿足,被告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前曾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支付命令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且被告已於98年11月3日予以補正,故亦無執行名義不備之情事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之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以其無效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等節,以下分項審究之。
五、關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之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以其無效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爭點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10日所作成,然被繼承人林仙福早已於88年11月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仙福之戶籍謄本、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林仙福即債務人既已於88年11月
2日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仍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本非適法,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不查,而仍據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之聲請,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核發該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部分,亦應不生任何效力,自無所謂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可言。被告雖辯稱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尚有訴外人林火炎,自不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之死亡而失效云云,然依上所述,前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火炎之部分雖屬合法,並堪認已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部分而言,依法則仍屬無效,不生任何效力,並不因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火炎部分係屬有效,而亦歸有效。是被告抗辯該支付命令因尚有訴外人林火炎為債務人,故並不會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之死亡而失效云云,顯無可取。則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據以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該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就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部分既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依法本即不得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因上開執行程序有不足額受償部分所核發關於被繼承人林仙福部分之債權憑證,依法亦應係屬無效,不得再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甚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有關於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部分,既不生任何效力,則依該支付命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自亦不生效力,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者。從而,該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生效,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尚不得遽以其無效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此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而已。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就被繼承人林仙福部分,係屬無效,且嗣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亦應歸無效等語,固非無據,然仍不得以之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爭點部分:
㈠查本件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係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
第416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於被繼承人林仙福之財產,聲請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在案,並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後報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惟前開支付命令因係對已死亡之人而核發,並不生任何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執行名義自有所欠缺,但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具狀陳報已以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前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為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並於98年11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該項欠缺,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嗣後於92年間,亦已就原告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林仙福前揭保證債務,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11月3日收文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
0頁、第151頁、第174頁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業已補正,無所謂執行名義欠缺之情事,則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等語,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僅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而已,惟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且金融機構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限制保證人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已使金融機構立於較有利之地位,如再予限制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解釋結果無異將使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或其繼承人處於更為劣勢之地位,實與立法理由意旨相悖。準此,連帶保證債務既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上開修法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指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契約在內,首堪認定。
㈢承前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而依卷附該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乃係原告所繼承關於被繼承人林仙福對於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之上揭保證債務無誤。而被繼承人林仙福於88年11月2日即已死亡,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溫彩勤又係於89年5月15日起,始開始滯納,故堪認原告早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88年11月2日,已因民法第1138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而開始繼承,且該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溫彩勤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之借款債務,係於89年5月15日始開始發生滯納情形,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仙福之上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之89年5月15日始發生需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故本件即應係屬所稱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遺產僅有臺東市○○段2134、2135建號(門牌號碼均為臺東市○○路○段○○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該建物嗣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已分配完畢在案等情,並據本院查明無訛,是可徵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利益,再參以子女對於父母所為之保證行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且衡諸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修正意旨,本即意欲保護繼承人,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依此,本院因認本件上開保證債務倘需仍令被繼承人林仙福之子即原告繼續負擔,衡情確實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存在。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無據。
㈣至被告雖仍另辯稱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曾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予以假扣押,係於94年8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因原告表示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繼承人林仙福所負擔之前揭保證債務之清償,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始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係實行抵押權之權利,且原告既係於明知有上揭保證債務情況下,仍主動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亦應認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謂「顯失公平」之要件,被告自得繼續執行取償云云。然姑不論有關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兩造所述內容已有所不同,且縱令被告前揭所述屬實,但因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倘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未因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即得及時就被繼承人林仙福所負之前揭保證債務,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實際獲得受償,自難僅因原告基於當時民法繼承編之法令規定,須概括負擔所繼承之債務,因而始有上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之繼續執行取償,係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蓋依被告所述,原告所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乃係為擔保因繼承關係所負之上揭被繼承人林仙福之保證債務,係因當時法令之規定所使然,則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既為保護繼承人,而規定就如上述之保證債務情形,繼承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溯及適用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之繼承事件,自當不應因繼承人有無基於當時法令規定,另行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供擔保,而受有不同之結果。意即本件縱令原告確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但因所擔保者仍為上揭因繼承所負擔之保證債務,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已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債權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參以原告復確實並未因本件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任何之利益(詳如前述),因之倘認被告仍得以繼續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此實顯有悖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所欲保護繼承人之意旨,故本件堪認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揭保證債務,確實係有顯失公平之情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均乃係倒果為因之辯解,委不足取。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 渠無庸 再以其自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林仙福對被告之前揭保證債務,非無理由,即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履行該保證債務,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顯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堪認係屬有據;是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確定支付命令應已不得再遽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被告(原債權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督促程序事件所為之確定支付命令不許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