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簡秀滿
周佳德 周佳欣 陳子晴 陳致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曹鈴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懷翠 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貞雄 被告 鄭月霜
朱正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鐵皮停車棚拆除;46-12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地上二層鐵皮屋拆除;46-13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籃球場周圍之鐵網拆除;46-9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巷道內之上下起落柵欄拆除;46-4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周清得周旭文
被告鄭月霜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10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被告朱正福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曹鈴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被告鄭月霜應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曹鈴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被告朱正福應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新台幣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新台幣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新台幣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曹鈴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鄭月霜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朱正福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依序為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鄭月霜、朱正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鄭月霜、朱正福分別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第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曹鈴(應有部分1/30)、周清得(應有部分1/5)、周旭文(應有部分1/10)、原告周佳德(應有部分1/5)、原告簡秀滿(應有部分1/5)、原告周佳欣(應有部分1/5)、原告陳子晴(應有部分1/30)、原告陳致睿(應有部分1/30)所分別共有。被告等竟趁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疏於管理之際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無權占用之情形如下:
①、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懷翠管委會)自民國77
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46-4A、9A、11A、12A、13A等區域,並在其上設置停車場及鐵皮、柵欄,由該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興建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之管理室使用,又架設鐵網設置籃球場供該社區住戶使用。
②、被告鄭月霜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46-10A區域,越界建築房屋使用。
③、被告朱正福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46-8A區域,越界建築房屋使用。
原告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應受讓與人與被告間之契約拘束,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使用借貸之終止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8元,被告應依上開公告地價之10%計算占用坪數及期間,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各如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懷翠管委會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
46之4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6-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鐵皮停車棚拆除;46-12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地上二層鐵皮屋拆除;46-13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籃球場周圍之鐵網拆除;46-9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巷道內之上下起落柵欄拆除;46-4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②、被告鄭月霜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
4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6-10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③、被告朱正福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
4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6-8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④、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7月31日起,每年7月31日應給付原告簡秀滿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2月27日起,每年2月27日應給付原告周佳德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8月17日起,每年8月17日應給付原告周佳欣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陳子晴4,1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陳致睿4,1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每年10月11日應給付原告曹鈴4,1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然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123,045,應係1,230,450之誤算,附此敘明)
⑤、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7月31日起,每年7月31日應給付原告簡秀滿2,5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2月27日起,每年2月27日應給付原告周佳德2,5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8月17日起,每年8月17日應給付原告周佳欣2,5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陳子晴417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陳致睿417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每年10月11日應給付原告曹鈴417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⑥、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7月31日起,每年7月31日應給付原告簡秀滿5,34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2月27日起,每年2月27日應給付原告周佳德5,34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8月17日起,每年8月17日應給付原告周佳欣5,34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陳子晴89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陳致睿89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每年10月11日應給付原告曹鈴89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確實如原告上開所述。蔡 黃慧英 等人於76年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3地號土地,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自地自建之方式,築成懷翠庭園社區(下稱懷翠社區),並將系爭土地(即同小段46之4地號土地)供作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共同對外廣告銷售,於76、77年間陸續出售懷翠社區之房屋,當時之銷售廣告單上附圖第2頁中之多功能球場、停車場等即為系爭土地,足證原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懷翠管委會作目前之使用,原告曹鈴是後來於96年9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所有權,其他原告也都是後來分別以贈與或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而陸續取得應有部分,故均應受其等之前手之同意拘束。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則是繼受前手之使用狀況而繼續使用之,被告鄭月霜是繼受自前手 王昭得 ,王昭得是獲得 蔡黃慧英 之同意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上46-10A區域,此有被證三(院卷第71頁)可據,蔡黃慧英與王昭得在圖上編號12之側邊均有蓋章,表示蔡黃慧英同意讓王昭得越界建築。被告朱正福之情形相同,目前使用的是複丈成果圖上46-8A區域,即被證三之編號
6處,然被告朱正福相關之文件資料並未留存,無從提出。被告鄭月霜、朱正福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區域,有合法權源,原告也應受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經這樣使用2、30年了,可見原共有人確實有同意。被告懷翠管委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依據原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為美化社區環境,乙方(即賣方)提供江子翠第二崁小段46之4土地(系爭土地)興建社區公園,甲方(即買方)得使用其設施...」、第18條規定:「甲方所承購之房地將來若有產權轉移情事,應將本契約約定事項轉知承繼人繼續遵守。」,若原告要依系爭契約第20條但書收回使用,必須限可作其他用途使用,方可收回自行處理,當時系爭土地是行水區,只能作低密度使用,目前仍為行水區,故未達返還條件,況原告表示收回後要做貨物分裝轉運場、堆棧場等使用,顯與上開契約約定條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則原告曹鈴係於96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所有權,有土地謄本可證,故其得請求之租金亦僅能自96年10月11日起算,且只有1/30之比例,其餘原告均同此理,逾此部分,均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曹鈴一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被告懷翠管委會是2,190,000元,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各是119,385元(本院卷第2、3頁),嗣於98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欣、陳子晴、陳致睿等五人,並因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更正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並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上述聲明之④⑤⑥項所示,被告收受書狀後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當庭表示同意追加原告部分(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是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第46-4地號土地乃原告曹鈴(應有部分1/30)、周清得(應有部分1/5)、周旭文(應有部分1/10)、原告周佳德(應有部分1/5)、原告簡秀滿(應有部分1/5)、原告周佳欣(應有部分1/5)、原告陳子晴(應有部分1/30)、原告陳致睿(應有部分1/30)所分別共有。
㈡、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鐵皮停車棚;46-12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地上二層鐵皮屋;46-13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籃球場周圍之鐵網;46-9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巷道內之上下起落柵欄;46-4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目前均為被告懷翠管委會出資設置使用中。
㈢、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10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為被告鄭月霜所有使用中。
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為被告朱正福所有使用中。
㈤、上開上下起落柵欄係位在複丈成果圖46-9A之巷道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懷翠管委會是否無權占有?被告懷翠管委會抗辯原告之前手即原共有人與被告之間成立無限期、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提供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設置公共設施如停車場、籃球場等使用,原告也應繼受系爭契約約定云云。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亦有解釋。經查,觀之本件被告懷翠管委會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條「買賣房地乃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3地號」、第20條「為美化社區環境,乙方(即賣方)提供江子翠第二崁小段46之
4土地(系爭土地)興建社區公園,甲方(即買方)得使用其設施,但上述土地如可做其他用途使用時,乙方收回自行處理,甲方無權作任何權利主張或異議。」(本院卷第45、51頁部分,契約賣方 周意工 、買方胡貞雄;本院卷第61、64頁部分,契約賣方蔡黃慧英、買方王昭得),其賣方當事人乃周意工、蔡黃慧英,並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周欽塗 等五人,能否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已非無疑,且縱認原共有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契約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原則上對第三人應不生效力,上開判例意旨,乃為維持約定之安定性,始例外賦予物權效力,因此其要件應予以限制,故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善意受讓人即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以免善意第三人受有不測損害。遑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乃周意工、蔡黃慧英與外部之被告間之債權契約,並非各共有人間之內部有關物權性質之分管契約,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受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當事人,該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亦非得執以對抗之。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否認知悉系爭契約,並主張為善意受讓第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使用云云,即屬無理。原告既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則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但書約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處理之條件尚未成就,因系爭土地現仍為行水區,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云云,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懷翠管委會復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依據,則被告懷翠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㈡、被告鄭月霜、朱正福是否無權占有?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則抗辯是繼受前手之使用狀況而繼續使用之,其等之前手有獲得原共有人之同意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上46-10A、8A區域,故原告亦應受拘束云云。然查,被告鄭月霜雖提出其前手王昭得與蔡黃慧英之系爭契約書,王昭得與蔡黃慧英均在契約書附圖上編號12之側邊處均有蓋章(本院卷第71頁),而據以主張王昭得與蔡黃慧英間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被告朱正福則抗辯情形相同,只是無資料可供提出,惟查蔡黃慧英僅係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第46-3地號土地之起造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且查系爭該等契約之性質亦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對第三人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次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否認知悉有此約定,並主張為善意受讓第三人,被告鄭月霜、朱正福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該等約定,該部分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鄭月霜、朱正福抗辯前手與原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應受拘束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復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依據,則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㈢、綜上,被告等人均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懷翠管委會拆除複丈成果圖46-11A之鐵皮停車棚、46-12A之地上二層鐵皮屋、46-13A之籃球場周圍鐵網、46-9A之巷道內上下起落柵欄,並將46-4A之停車場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②被告鄭月霜將複丈成果圖46-10A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③被告朱正福將複丈成果圖46-8A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簡秀滿係於95年7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原告周佳欣係於96年8月17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原告周佳德係於95年2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原告曹鈴係於96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原告陳子晴係於96年12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原告陳致睿係於96年12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8頁)。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以各原告上開取得所有權之時點起算。
⑵、被告懷翠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164平方公尺(即
複丈成果圖46-11A為229平方公尺、46-12A為42平方公尺、46-13A為532平方公尺、46-9A為9平方公尺、46-4A為1352平方公尺);被告鄭月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被告朱正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均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此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底及181巷兩側道路旁,該巷為4米寬道路,距離約3、40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附近住宅林立,巷口即設有便利商店等情形,並參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之規定,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宜。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6年
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8元,是申報地價為5,686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45頁),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被告懷翠管委會部分(2164平方公尺)2164x5,686x年利率6%=738,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鄭月霜部分(22平方公尺)22x5,686x年利率6%=7,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朱正福部分(47平方公尺)47x5,686x年利率6%=16,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之。
亦即:
①、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7月3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147,654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5=147,654】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2月2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147,654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5=147,654】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8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147,654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5=147,654】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30=24,609】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30=24,609】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曹鈴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30=24,609】
②、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7月3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1,50
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計算式:7,506x1/5=1,501】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2月2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1,50
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計算式:7,506x1/5=1,501】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8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1,50
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計算式:7,506x1/5=1,501】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250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30=250】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250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30=250】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曹鈴250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30=250】
③、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7月3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3,20
7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計算式:16,035x1/5=3,207】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2月2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3,20
7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計算式:16,035x1/5=3,207】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8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3,20
7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計算式:16,035x1/5=3,207】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53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30=535】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53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30=535】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曹鈴53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30=535】
⑶、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懷翠管委
會應分別自95年7月31日、95年2月27日、96年8月17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0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欣、陳子晴、陳致睿、曹鈴各147,654元、147,654元、147,654元、24,609元、24,609元、24,609元;②被告鄭月霜應分別自95年7月31日、95年2月27日、96年8月17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0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欣、陳子晴、陳致睿、曹鈴各1,501元、1,501元、1,501元、250元、250元、250元;③被告朱正福應分別自95年7月31日、95年2月27日、96年8月17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0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欣、陳子晴、陳致睿、曹鈴各3,207元、3,207元、3,207元、535元、535元、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及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主張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傳喚證人周意工等部分,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圖(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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