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王偉仲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8、9、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王偉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