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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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超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超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幹你娘機掰」之記載,應更正為「幹
你娘、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溪部」之記載,應更正為「雙膝部」。
㈣證列證據:錄音譯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超誠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
務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因不願配合,當場挑戰公權
力而為本件犯行,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林超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超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明知攔查之員警 陳正修李知曄 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員警後,為警依現行犯逮捕時,並以手、腳攻擊員警陳正修及李知曄,致陳正修受有腹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李知曄受有額部、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雙手指雙手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雙溪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修、李知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超誠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修及李知曄108年5月1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之情節相符,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受傷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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