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龍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詹正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前雇主林 謝連妹 所有之倉庫,翻越大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 林謝連妹 所有三輪貨車上之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電池1顆變賣後現金花用殆盡。 嗣林 謝連妹發現電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政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院卷第77頁、85-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謝連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復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8-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倉庫外所設置之鐵閘門,乃阻隔上開倉庫與連外道路出入而具防閑作用之門戶,此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自明,被告翻身踰越鐵門進入系爭土地內行竊,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門扇竊盜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5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包含財產犯罪,併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化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電池1顆(價值約6,00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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