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千豪雖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戰將娛樂場」,透過臉書介紹 朱慶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將朱慶航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帥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林孟冠張珈瑜王珮鎔方慧文 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林孟冠、張珈瑜、王珮鎔、方慧文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王珮鎔、方慧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冠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朱慶航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千豪介紹朱慶航與綽號「帥哥」之人聯繫後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犯行,同時侵害林孟冠等4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黃千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 爾居間 介紹朱慶航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渠等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入朱慶航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1│林孟冠│以電話謊稱網│106年5月9│雲林縣斗六市│3萬元、││││路購物方式有│日18時36分│中山路「彰化│3萬元(││││誤,須以提款│、18時40分│銀行」ATM│合計6萬││││機操作更正│許││元);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2│張珈瑜│以電話謊稱遭│106年5月9│台中市大甲區│2萬9,985││││盜用名義於網│日19時34分│蔣公路221號│元;上開││││路購物,須以│許│「7-11」超商│彰化銀行││││提款機操作取│││北高雄分││││消│││行帳戶││││├─────┤├────┤││││106年5月9││2萬9,985│││││日19時40分││元;上開│││││許││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3│王珮鎔│以電話謊稱網│106年5月9│台中市北區雙│6,001元││││路購物多出訂│日19時41分│十路119號「│;上開彰││││單,須以提款│許│中華郵政」AT│化銀行北││││機操作封鎖轉││M│高雄分行││││帳功能│││帳戶│├──┼───┼──────┼─────┼──────┼────┤│4│方慧文│以電話謊稱網│106年5月9│新北市板橋區│3萬元;││││路購物誤設為│日18時許│三民路二段19│上開彰化││││12筆信用卡付││6號「國泰世│銀行北高││││款,須以提款││華銀行埔墘分│雄分行帳││││機操作解除││行」│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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