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緝字第57號自訴人博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之所在地,暨代表人及其住所均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之所在地,暨代表人及其住所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