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88號
具保人甲○○上開具保人因被告乙○○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常業詐欺案件,經繳交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繳繳交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後,經本院依據被告、具保人戶籍及現居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保管款收入收據一紙、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送達證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發北縣警新刑字第○九四○○三九七二八號函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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