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裁定(97年度執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羅簡字第7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5月1日確定,復於96年8月7日之緩刑期內,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9月21日確定。原審以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係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併為宣告緩刑,且受刑人所犯二案之行為評價無法等而論之,不宜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受刑人未見悔悟;且二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聲請書又未載明認定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認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㈡按不撤銷緩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與「二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意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無關聯。
㈢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受刑人恣意喝酒而發生,由第
二次酒後開車,酒測值高達0.83MG/L情節觀之,乃受刑人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件應撤銷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之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經原審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併宣告2年緩刑,於96年5月1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確定,則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受刑人雖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本件該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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