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43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10萬元之台北市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4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須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