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具保人 王青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青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王青樹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地傳喚、拘提到庭應訊,均未獲,且具保人於本院94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另參以卷附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所示,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或在押,有不能到庭應訊及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