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MAS法定代理人甲○○LOO,S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4人(見原法院卷5、6頁)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怡公司)之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96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高怡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或為高怡公司之股東涉及掏空該公司,或為股東之配偶,或為作假帳及不實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伊自得請求彼等負賠償責任,因相對人現正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並隱匿財產,如不即刻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僅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給抗告人對於高怡公司之債權憑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3頁)。
惟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如何具有請求乙節,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已據釋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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