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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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至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等物,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此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自首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購自 張庭翔

  乙節,然經檢警偵辦後,因張庭翔已逃逸,不知去向,迄今尚未能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怪手助手,每月薪資不穩定,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原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後即獨居,無家人需扶養,在外有汽車貸款無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考,因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王至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至張庭翔(另函請司法警察偵辦)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8,000元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持有之。嗣王至勇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持玻璃球1個、殘渣袋3只(毛重分別0.26、0.23、0.17公克)、鏟管2支,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王至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張庭翔之住處,向張庭翔以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及快篩結果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4號鑑驗書。

證明警方指定鑑驗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鏟管1支,經鑑定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鑑驗之鏟管1支尚檢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鏟管2支。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自首時向員警供承其毒品係購自於張庭翔,並提供與張庭翔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現由警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若於審理期間查獲屬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鏟管2支經指定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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