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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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晧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罰執字第97號、114年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晧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晧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罰執緝字第14號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行為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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