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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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芳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⑶刑事答辯狀(被告陳述承認本案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釋放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於警、偵調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以前揭刑事答辯狀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