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鵬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五十五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四編號九十至九十六所示之物,均發還賴鵬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鵬羽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遭查扣如本案判決書附表四編號90至96所示之物。惟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判決認定均與其所涉詐欺犯行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原則上應予以發還,僅例外即「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且遇有「必要情形」者,始得由法院敘明具體理由後,裁定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現待送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檢察官與聲請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查。扣案如本案判決書附表四編號90至96所示之物,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被訴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屬違禁物,因此本院未於本案判決書中諭知沒收,此觀本案判決書理由欄之說明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必要情形」,是上開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