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家堂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飲用私釀酒後,至同日22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南大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2頁至其背面)。
㈡巡佐 譚博敏 107年2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
6頁)。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私釀酒後,至同日22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並先易科罰金執行後於10
6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106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其前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2頁至第37頁),詎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間隔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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