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憶君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網咖0樓內,適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之所長 郭瑾樺 、警員 曾京賢林威廷蔡俊傑 等人(下合稱郭瑾樺等人)於該處進行臨檢勤務,見吳憶君有藏匿物品之舉動,認其形跡可疑,懷疑其有犯罪嫌疑,遂上前向吳憶君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證,嗣經吳憶君拒絕後,郭瑾樺等人因而將吳憶君帶回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詎吳憶君明知郭瑾樺等人均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上開警員發生拉扯,並以腳踹及徒手方式對其等攻擊,造成郭瑾樺右手食指及曾京賢右前手臂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瑾樺等人執行職務。
二、吳憶君其後經前揭警員帶往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及製作警詢筆錄,因慮及自己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5年7月1日上午1時25分許起至上午3時10分許止,在豐川派出所內冒用其雙胞胎姊姊「 吳憶敏 」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內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指印誤載為12枚),足生損害於「吳憶敏」;復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及欄位內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吳憶敏」本人對勘察採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吳憶敏」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二、被告就其警詢時自白偽造「吳憶敏」之署名、指印犯行部分,於原審雖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先辯以係遭警方施以強制力逮捕,精神狀況不佳,警方亦脅迫其需配合供述始能飲水及聯絡家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復又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見有多名員警在場包圍並遭攝影,致其心生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再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1頁、第147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90頁),其結果顯示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均能理解員警所提之問題,且可針對提問回答,亦不時對員警強制其前往派出所之程序提出疑問,並質疑警方先行動手拉扯(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甚至在警方詢問何以不願意表明身分時,向警方回覆陳稱其係擔心毒品施用器具遭人查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亦在警方詢問後,主動表示確有偽造吳憶敏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第89頁),是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整體過程而言,並無反應明顯遲緩甚至答非所問情形,且該警詢筆錄之記載經核與本院勘驗所製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遭警方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等語為真正,堪認其警詢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應認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林威廷、郭瑾樺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易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二、證人林威廷、郭瑾樺分別具名撰寫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已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經查,上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性質上雖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然其等乃司法警察就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並不具備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不符合同條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適用,再審酌證人林威廷、郭瑾樺業經
原審傳喚到庭,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應逕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是前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參、關於卷內「吳憶君現場影像光碟」及「吳憶君偵訊光碟」之證據能力:
一、本案卷內之「吳憶君現場影像光碟」(即一般所稱警員密錄器於現場所攝之影音內容,下稱現場影像光碟)及「吳憶君偵訊光碟」(下稱警詢光碟),均為員警以警局所有攝影器材攝錄之影音檔案,皆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同於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並不適用傳聞法則。如卷內以攝錄器材取得之畫面光碟在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所錄得之影音內容同一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收錄之影音內容(證據資料內容)無瑕疵可指,而該影音光碟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或錄影之聲音、影像同一性,兼及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而法院經過勘驗程序,將影音光碟中之聲音經過播放予以翻譯並製作勘驗筆錄,復將影像畫面以擷圖方式翻拍成照片,就該影音內容為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影音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確認該等影音之聲音及影像是否為被告、員警等相關人及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並翻拍畫面可按,已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場,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是不論勘驗筆錄或影像翻拍畫面,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之現場影像光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3月6日、原審於106年6月20日及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勘驗,而警詢光碟亦經原審於106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25頁、第77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被告、辯護人確認該等影音之聲音及影像,而上開二光碟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錄影內容完整,皆無剪輯、中斷或部分節錄之情形,錄得之影音內容確為被告及當時在場之警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均未爭執,足證該二光碟之影音內容無瑕疵可指,而上開二光碟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是上開二光碟、前述勘驗筆錄及所翻拍畫面,自均得為證據。
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憶君雖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郭瑾樺等人上前進行盤查時拒絕配合,並與員警發生拉扯,郭瑾樺右手食指及曾京賢右前手臂均受有傷害,嗣其遭警帶回派出所後,確有以其雙胞胎姊姊「吳憶敏」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署名及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警方到場時並未出示任何證件,伊於上開時間遭郭瑾樺命令開啟眼鏡盒,但伊認為該物品非自己所有,且伊急著要回家照顧小孩,遂拒絕郭瑾樺之要求,郭瑾樺即對伊出言辱罵及踹伊小腿,再把伊拉至走道,伊只有尖叫嘶吼,並沒有打警員,卻遭其他員警壓制且強制帶回警局,警方所為應屬違法, 嗣伊 於派出所因精神不濟,加上遭受警方脅迫,遂冒用胞姊「吳憶敏」之名義應訊並簽名、按捺指印,實則警方早已知悉伊非「吳憶敏」,伊也向警員說不是「吳憶敏」,警員卻不幫伊更正,不是伊想脫罪或害姊姊才謊報身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前曾吸食安非他命,復因身罹輕度智能不足,情緒起伏、衝動控制等病症,精神不濟,又急著回家照顧年僅3歲之幼子,情緒一時失控,致與警員發生衝突及為偽造文書犯行,情有可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腳踹及徒手方式攻擊正在執行職務之
警員,造成警員郭瑾樺右手食指及警員曾京賢右前手臂受有傷害乙情,分別據證人郭瑾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林威廷、曾京賢、蔡俊傑在○○網咖看到被告,我們把被告從網咖包廂裡拉出時,被告開始手撥腳踢,不願意配合,被告有踢到我,拉扯中也有抓傷我的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以及證人林威廷於原審證稱:我們要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原本要請她出來包廂,但被告一直坐在椅子上不願意起來,所以我與曾京賢去拉她起來,曾京賢於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衡諸上開證人身為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偶然遭遇被告,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私人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擔負虛偽證述時之偽證罪風險,應無挾怨報復、自毀前程,甚至自陷牢獄災禍之動機或必要。又經勘驗現場影像光碟,雖因現場空間狹小導致無法攝得被告施暴之完整經過,但仍可聽聞警員命被告提出證件後,被告斷然拒絕,警員表示會幫忙聯絡家人並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仍然拒絕而與警員發生爭執,甚至被告拉扯踩到警員後,警員有:「不要打我喔!你踩到我了喔!」、「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你打到我了喔!」、「你打到我了喔!我在執行公務喔!」、「唉!唉!」、「推我警察啊!」、「不要打」、「踢誰?在踢誰?你在踢誰?」、「在咬我喔」等制止被告之言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益徵證人郭瑾樺、林威廷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8、42頁),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第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此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因懷疑被告藏有違禁物品,遂對被告查證身分,惟當場遭其拒絕等情,業經證人郭瑾樺、林威廷於原審具結共同證稱略以:我們執行擴大臨檢職務,在○○網咖目睹被告見到警察神情慌張,並立即將桌上眼鏡盒放到褲子,因而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供查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6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扣得之物自外觀上可見為毒品及施用器具之情,亦有照片5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9-41頁),且佐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
6-128頁),則警方依現場狀況及扣案物品,懷疑被告涉嫌犯罪,要求查證被告之身分,於法並非無據。而被告經警員要求提出證件後,由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當時被告回答:「沒有什麼證件,那你們就把我上銬啊。
我現在要聯絡我家人…」,且被告於原審自陳確有拒絕提出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證之情(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警方要求被告配合前往豐川派出所,依上開規定當無違誤,因此警員郭瑾樺等人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及欲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另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顯示,警員郭瑾樺等人均身著警察制服(見原審卷第21-25頁),被告明知上情卻不願配合前往豐川派出所,並出手攻擊員警,導致警員郭瑾樺、曾京賢受有前開傷勢,顯有積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客觀事實,亦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均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郭瑾樺等人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命其打
開非其所有之眼鏡盒,員警見其拒絕後,竟對被告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警方所為乃違法執行職務云云。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已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可,依上可知郭瑾樺等人於前揭時地均身著警察制服,已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前揭規定,被告陳稱警方於上揭時地未出示證件即對其查證身分,其執行職務有違法之處乙節,即無可採。又警方因被告拒絕配合返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遂以強制力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因此出手攻擊警員致傷等情,業如上述,再參酌現場影像光碟所示,被告於警員向其質以眼鏡盒藏放處所時先稱「沒了」,隨後答稱「我的眼鏡盒」、「就是我的眼鏡盒」,並在警方再三要求其配合後,仍持續向警方表示「我就是不要給你們看」,且過程中並無錄得警方以言詞辱罵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可見被告從未向警方表示該眼鏡盒非其所有,反而僅見其有設法藏匿該物以規避查緝之舉動,亦未見警方有何辱罵被告之情。其次,由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固可看出員警先後拉被告之手腳離開○○網咖現場,然無被告所辯其遭員警動手毆打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急著回家照顧小孩,故一時情緒失控云云。惟據被告所述其於前1日即105年6月30日晚上約8、9點的時候已到○○網咖,小孩由其配偶在家照顧(見本院卷第148頁),顯然被告自105年6月30日晚上8、9時起至105年7月1日凌晨1時25分止,將家中小孩交由配偶獨自照顧,而該時段乃小孩就寢睡眠時刻,被告未留在家中與配偶共同照顧,反而選擇待在○○網咖長達數小時之久,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另由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警員表示其要趕著回家照顧小孩,足認被告所辯其因急著回家照顧幼子、情緒因而失控乙節,並不可採。再者,依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6月30日晚上6時至7時許,在朋友住處雖吸食安非他命1次,且依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示,被告於104年5月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迄今仍有此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第66頁、第86頁)。
然衡諸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網咖對於員警命其提出證件等問題均能理解,不但拒絕提出身分證件供警員查核,亦拒絕配合打開眼鏡盒,更以言語對警員主張:「我現在聯絡我家人」、「你們用什麼權利?」、「你們這樣子是執法過當喔!」等語,有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1頁);嗣於105年7月1日在豐川派出所內,被告故意冒用其雙胞胎姊姊「吳憶敏」之名義應訊及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詳後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訊問之問題皆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訊問之問題予以否認,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對郭瑾樺提告傷害,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後續其有去軒轅派出所提出申訴,107年5月猶繼續對郭瑾樺做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楚,並無因施用毒品而有何神智不清、精神不濟之情事,其雖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但該診斷結果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及嗣後之認知能力,顯然並無造成影響。至於辯護人所提被告「情緒起伏、衝動控制」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乃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就診時所開立,尚難佐為被告於105年7月1日為本案行為之有利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7月1日遭警方帶返豐川派出所後,自該日凌
晨1時25分起至3時10分止陸續冒用「吳憶敏」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文書上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載之文書附卷可稽(出處見附表備註欄),另有顯示上開文書內均為被告指印之指紋比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知悉其係冒用「吳憶敏」之名義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吳憶敏」之署名、指印,前揭行為於客觀上足使警方混淆其偵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其遭逮捕因精神不濟且遭警方脅迫,方於警詢
時承認有本件犯行,並未想要脫罪云云,惟警詢光碟經原審勘驗後,均未見被告所辯之上揭情形,甚且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是所長(即郭瑾樺)先拉我的耶」、「(問:
你當時為何不願意配、出示證件,配合警方查證身分?為什麼?)因為那個眼鏡盒裡面有吸食器啊!」、「(問:
凌晨那個時候你做…第一次做的那個筆錄…還有健康、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逮捕通知書那些,是不是你親自簽名捺印的?)對啊!(問:當時簽的名字是…簽的名字為何?)簽我姊姊的。吳憶敏。(問:當時為何要偽造吳憶敏的簽名?)我害怕,因為我有毒品前科啊,然後我害怕。
」、「我姊姊有來啊。姊姊都已經有來警局啊。然後…把我出賣了。(問:好好,給他打起來。我姊姊吳憶敏有來這邊,拆穿我的身分啦!是不是啦?)我還要…過敏的敏」等語清楚(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第89頁、第9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另被告辯以警員於警詢時已知悉其非吳憶敏,伊也向警員說不是「吳憶敏」,警員卻不幫伊更正云云。惟證人郭瑾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係在被告以「吳憶敏」應訊並將所有筆錄做完之後,其中一名同仁因為剛好她們姊妹住在他的轄區,有認出被告冒用姊姊之身分,後來被告姊姊有到,因為她們兩個在派出所時都用同一個名字稱呼自己,後來只好去按指紋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我知道我有吸毒,在網咖時我就報我姊姊的身分證字號,警察知道我是雙胞胎,就跟我確認是誰,我跟他說是我姊姊,後來警察到我家找我姊姊,所以我姊姊有來警局,要我不要亂報她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合,亦與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以「吳憶敏」身分應訊時,警員並不知悉其非吳憶敏,亦無故意不予更正之情形。被告所辯,實無從採。
⒊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前吸食安非他命,又
有輕度智能不足,情緒起伏、衝動控制等病症,當時急著回家照顧幼子而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核均尚不足採,理由業如二、㈠⒊所述,不再贅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
一、論罪及罪數: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文書偽簽「吳憶敏」之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係「吳憶敏」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定之意思表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憶敏本人。
㈡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4「住所」欄所示之署押,然此部分因與原起訴論罪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急著回家照顧小孩之情事,被告行為前雖曾施用毒品且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但如前述,其行為時神智清楚,遭盤查時不僅多次向警員主張己身權利,且利用雙胞胎容貌相似之特點冒名應訊及偽造署名、指印,於後續之警詢、偵查時,亦能切題逐一回答、補充說明或加以否認,其認知能力顯無受到毒品或鑑定結果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使吳憶敏可能遭受無端之偵查,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洵非可採。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又被告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吳憶敏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行為後仍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憶君」署押共33枚(含署名12枚、指印2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揭辯詞,主張其無起訴書所指妨害公務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得從輕量刑等語,業經說明指駁如前所載,其上訴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嫌疑人/家│「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5頁│││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屬簽章」欄│指印各1枚││││健康狀況調查表││││├──┼────────┼──────┼─────────┼─────────┤│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被通知人姓│「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6頁│││分局執行逮捕、拘│名、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欄│││├──┼────────┼──────┼─────────┼─────────┤│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被通知人姓│「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7頁│││分局執行逮捕、拘│名、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欄│││├──┼────────┼──────┼─────────┼─────────┤│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結果、受執│「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9頁│││分局扣押筆錄、扣│行人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押物品目錄表、扣│」欄│││││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9頁││││欄│指印各1枚││││││││││├──────┼─────────┼─────────┤│││「在場人」欄│「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9頁│││││指印各1枚││││├──────┼─────────┼─────────┤│││「住所」欄│「吳憶敏」之指印1│見警卷第29頁│││││枚││││││││││├──────┼─────────┼─────────┤│││「所有人/持│「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0頁││││有人/保管人│指印各3枚│││││」欄│││││├──────┼─────────┼─────────┤│││騎縫處│「吳憶敏」之指印6│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至│││││枚│第31頁│├──┼────────┼──────┼─────────┼─────────┤│5│於105年7月1日在│「應告知事項│「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2頁│││豐川派出所之詢問│受詢問人」欄│指印各1枚││││筆錄├──────┼─────────┼─────────┤│││筆錄末「受詢│「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3頁││││問人欄│指印各1枚││││├──────┼─────────┼─────────┤│││騎縫處│「吳憶敏」之指印2│見警卷第32頁反面至│││││枚│第33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4頁││││簽名或蓋章」│指印各1枚│││││欄│││├──┼────────┴──────┴─────────┴─────────┤│合計│偽造之「吳憶敏」署押共33枚(署名12枚、指印2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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