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8月6日凌晨2時41分許,因對路況不熟悉且該處為特殊時相號誌,誤以為對面號誌已為綠燈,故慢行超越該處白色停止線,後始發現係紅燈,而立即煞車,停在原處,此由舉發照片顯示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著可證,而舉發單位亦未拍攝到伊駕駛車輛穿越路口直至銜接路段之照片,故請求撤銷原闖越紅燈之處分,改依超越停止線停車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則有函釋在案。
三、經查:異議人行經之違規路段瑞隆路、保泰路口,已設置有「特殊時相號誌」之大型牌示,且該路口復有直式及一般橫式紅、黃、綠三色號誌燈兩架,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該路口黃燈亮啟時間長設定為4.27秒,異議人車輛則係於紅燈亮啟40.02秒時,仍駛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此觀之該舉發照片左上角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2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7477號函即明,是異議人於該路口圓形紅燈明顯而長時間地顯示禁止通行燈號後,仍駕駛DN-0423號自用小客車闖越該繪設有路口範圍之道路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乙情,堪可認定,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再者,觀之舉發照片,異議人車輛係整個車身均已逾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位在行人穿越道之前方,揆諸前揭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異議人既是整個車身均在停止線前方,則難謂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其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自應視同闖紅燈。縱使異議人當時確實有踩煞車、舉發單位未拍攝到其駕駛車輛至銜接路段之照片,亦無礙其穿越路口之行為,異議人異議理由稱:有煞車燈顯示及舉發單位並未拍攝到伊駕駛車輛穿越路口直至銜接路段之照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非有理由,不足採信。是異議人上開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裁決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