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1070號、3699號、1247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5年5月12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95年
6月21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及95年3月8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95年3月8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4日凌晨3時起至95年6月21日下午止,在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子腳60號2樓同縣淡水鎮下圭柔山30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經警於9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其妻 吳玉美 在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復於95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再於95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另於95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1公克);又於95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福裕街口為警四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8月16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5年3月8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3支、95年5月12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95年6月2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4年10月24日、95年4月9日、95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5/A1013、95年4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6/40813、95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6/5084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於95年3月8日、9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分別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按。
另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戒毒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具成癮性,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除檢察官起訴部分,先後再為警查獲四次,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95年5月12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95年6月2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及95年3月
8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95年3月8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