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
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起訴書誤載為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旋於95年12月5日23時45分許,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所騎乘之車輛呈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疑似酒後騎車情事,而為警攔查。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該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