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等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3年提前適用財務公報第35號公報,共減列固定資產,增列投資損失及資產減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8,000,000元、4,400,188,000元及6,368,000元;94年度因公司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及暫停交易影響,供應商均要求以現金交易,加上銀行收縮貸款,致週轉困難,除95年已償還銀行借款本息20餘億元外,目前尚有240,723,000元債務待償,於財務調度上大感吃力;另相對人92年11月28日及93年6月3日所發行之無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依約定債權人可於94年11月至12月間請求賣回;截至95年3月31日止,相對人應付公司債金額扣除已轉換金額及已賣回金額後,尚應支付1,186,074,000元;於95年6月23日更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計16,942,091元;是相對人財務危機情況嚴重而有停業之危機,非經重整保全程序無法解決。惟相對人尚有重整再生之可能,並已向法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在案;為期於重整裁定前能維持公司現狀,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以行使權利,致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而失重整之價值,於法院裁定重整前,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及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即有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宣告破產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產之財務,就此亦有聲請緊急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及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均為:相對人自93年6月向抗告人申請融資,迄95年5月起未正常繳息,竟在未預警情形下向法院聲請重整暨緊急處分,其作法殊屬可議,更恐有企圖藉此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嫌,又員工之薪資宜適度凍結或減薪,始符合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相對人自93年9月向抗告人借款,到期後經多次催討均未給付,竟在未預警情形下向法院聲請重整暨緊急處分,其作法殊屬可議,更恐有企圖藉此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抗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相對人已於95年上半年將所有不動產陸續出售,於95年3月17日又將主機板事業之無形資產出售,已無繼續經營價值,員工僅餘10人,每月營收未達新台幣5,000,000元,已無重整再生之可能,若再予保全處分,將影響債權人之重大權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法院准予重整裁定前,如任令其債權人行使債權,將使重整困難,對整體社會經濟不利,本院一審參酌相對人所提重整聲請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退票內容及扣帳金額影本、資金缺口表等各一份,准相對人㈠於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相對人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⒈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⒉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⒊以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日以前之條件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㈡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予停止。㈢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㈣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財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㈤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並無重整再生可能,故無保全必要,且恐有企圖藉此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嫌,或認為員工之薪資宜適度凍結或減薪,始符合公平合理云云,然查相對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原法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其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又本件保全處分僅是在決定是否准予重整前短期間(90日)保持現狀之處分,尚無考慮員工之薪資是否應凍結或減薪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