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重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黃美麗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原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本件判決,於判決書中關於相對人即被告 段氏水 (DOANTHITHUY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持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該人未取得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許可,故對判決分割之土地無繼承權,而無法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等語,為此,聲請准予更正(本院按意指刪除「被告段氏水」)。
三、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原列「 黃桃 之繼承人」,經本院命補正當事人後,聲請人於103年6月10日第一次具狀補正,其中即以「段氏水」為黃桃輾轉繼承人之一並列為被告,復提出各該輾轉繼承人之戶籍本為證,嗣後另又數次補正其他當事人,「段氏水」始終列為被告之一,本院據此以「段氏水」列為被告之一而裁判,尚無如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換言之本院本件判決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至於相對人即被告「段氏水」對分割之土地,是否確無聲請人所指之「繼承權」存在,或係本院就此認定有所錯誤,亦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所示情事不同,判決若經確定,僅能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再為起訴,亦非得由本院逕以更正錯誤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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