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曾受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吳政發 間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判決在案,然此判決是否確定仍有未明,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政發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1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該公司已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因而承受該公司對於吳政發之債權,成為吳政發之債權人,故就系爭事件,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抄錄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及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17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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