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君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2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