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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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9
5號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查獲之彈匣1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95號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之外勞拾獲彈匣及子彈案件,經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行政簽結在案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又查獲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試射所餘非制式子彈3顆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
1顆併予聲請沒收部分,因該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上揭條例第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是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需以可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為限。查扣案之彈匣1個,並未經聲請人送請相關單位確認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可供組成槍砲之用,難認已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謂該彈匣1個亦屬違禁物,並就此部分一併聲請沒收,尚嫌速斷,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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