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載有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然上開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前段規定,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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