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郭國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
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
消費共積欠本金25,665元及利息、違約金3,634元(以上合
計為29,299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並於95年3月17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
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9,2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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