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8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㈠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2,7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㈡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290,60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現金卡
利息
計息本金
129,279元
249,884元
週年利率
20%
1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