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370條至第37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以證據章節中有關證據保全之要件,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按同法第370條(聲請保全證據應記載之事項)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是知於行政訴訟程序聲請證據保全者,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而言,此另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甚明。因而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者,自應在其聲請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女 魏淑華 生前因病住院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詎該院未經病患家屬同意或告知,擅自將魏淑華轉往其附設之未經申請核准並核發開業執照,非法營業之「大寮復健中心」繼續治療,由於該中心相關人員及設備不足,致魏淑華於民國(下同)87年間遭該中心病人無故攻擊成為植物人終至死亡;聲請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設立等事宜,經該署轉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辦。惟經各該函復結果可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主張其所屬「大寮復健中心」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合格乙節,顯非真實,且上開證物在行政院衛生署掌管中,爰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時,所填報之調查表,並經衛生局於評鑑當天進行實地查證後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合格案」之證據予以保全,以防該證據遭塗改或毀滅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始得聲請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該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之證據及應保全之理由,應釋明之,有如上述。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始符上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對此,本件聲請人所稱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時所填報之『調查表』」予以保全,固屬具體明確;惟所稱「並經衛生局於評鑑當天進行實地查證後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合格案之證據』予以保全」,「合格案之證據」係指何而言,並不具體明確,即與上開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之規定不符。
㈡再者,聲請人必須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釋明有何礙難使用
或滅失之虞,始符上揭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與說明,但聲請人並未在其聲請狀內予以釋明,即未符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而未能准許。
㈢末查,依相對人96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39973號函說
明所載:「...。有關台端申請閱覽現有相關資料一事,請於文到一週內來電約時間,及本署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並依規費法繳交相關費用。」有該函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3號卷內第10頁足稽,可知聲請人可於文到一週內去電相對人約定時間申請閱覽現有相關資料,亦即聲請人所欲保全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資料,並非無閱覽使用之可能。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顯有未符,應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