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2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8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雜誌社於民國(下同)89年給付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269,917元,90年給付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1,995,406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第1項規定繳納,致短扣繳稅額89年:94,751元及90年:83,51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89年:94,751元、90年:83,51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於限期內僅補報89年:52,890元、90年:65,830元,差餘部分89年:41,861元、90年:17,680元並未依限補報,被告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已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52,890元、65,830元處1倍之罰鍰52,800元(計至百元止)、65,800元,而未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41,861元、17,680元處3倍之罰鍰125,500元、53,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與事實不符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於89年給付執行業務所得2,269,917元,90年給付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1,995,
406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原查乃責令其補報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4,751元、83,51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有限期責令補繳函可稽,嗣原告補繳89年及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52,890元及65,830元,依首揭規定,原查乃按有無依限補報扣繳憑單,分別處1倍及3倍罰鍰,89年度52,800元、125,500元及90年度65,800元、53,000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6年7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46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執行業務報酬及薪資,於89年及90年分別為2,269,917元及1,995,406元之計算基礎不明。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貴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⑵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前開規定扣繳之行為,無非係以基
基隆市調站查獲之資料及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依據,惟被告採用之資料為何、計算方式為何,及其認定是否客觀合理、有無重覆認定或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均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任何實質審核,僅泛言並無不合,即予駁回,實損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認定原告短扣繳稅額,於89年及90年分別為94,751元及83,510元,惟被告所採之扣繳率及計算方式不明。
⑴原告亦經營雙榜、保成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專辦律師、
、司法官考試之補習教育為主,師資來源為各大專院校校博士生、律師、法官、檢察官等對法學素養專精之社會人士兼任授課,用以提升學生專業學識,故對兼職人員係以授課時數計算,給付鐘點費,故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為鐘點費應扣取百分之六而非百分之十。
⑵被告雖曾說明按查得資料依扣繳率規定,鐘點費核屬薪
資性質,按扣繳率百分之六計算,而稿費及版稅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之性質,按扣繳率百分之十計算。然被告除在認定原告執行業務報酬及薪資,於89年、90年分別為2,269,917元及1,995,406元之計算基礎不明外,關於以此為基礎,多少金額為鐘點費、多少金額為稿費及版稅,如何計算應扣金額及計算方式,亦付之闕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本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雜誌社於89年給付執行業務所得2,269,917元,90年給付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1,995,406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第1項規定繳納,致短扣繳稅額89年:
94,751元及90年:83,510元,案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89年:94,751元、90年:83,51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於限期內僅補報89年:52,890元、90年:65,830元,差餘部分89年:41,861元、90年:17,680元並未依限補報,被告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已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52,890元、65,830元處1倍之罰鍰52,800元、65,800元,而未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41,861元、17,680元處3倍之罰鍰125,500元、53,000元。
⒊查本件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於89年間給付 甘添貴君 等人
稿費、版稅計2,269,917元,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餘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94,751元,90年間給付稿費、版稅暨1,715,300元,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83,510元,有基隆市調查站查扣證物編號16違章證物可稽,而該稿費酬勞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之性質,並非屬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自無按給付額扣取6%之適用,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次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於89年及90年間給付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計2,269,917元及1,995,406元,有保成文教機構所設置私帳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既有給付甘添貴君等人稿費,即應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已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52,890元、65,830元處1倍之罰鍰52,800元、65,800元,而未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41,861元、17,680元處3倍之罰鍰125,500元、53,000元並無違誤。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依基隆市調查站查獲資料及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即核定原告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89年:94,751元、90年:83,51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然兼職人員係以授課時數計算,給付鐘點費,應按給付額扣取6%,被告未究明鐘點費、稿費及版稅之金額各若干,扣繳金額計算基礎及方式不明,即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於89年間給付甘添貴君等人稿費、版稅計2,269,917元,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
0元者,免予扣繳,餘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94,751元,90年間給付稿費、版稅暨1,715,300元,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83,510元,而該稿費酬勞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之性質,並非屬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自無按給付額扣取6%之適用。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於89年及90年間給付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計2,269,917元及1,995,406元,有保成文教機構所設置私帳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既有給付甘添貴君等人稿費,即應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已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52,890元、65,830元處1倍之罰鍰52,800元、65,800元,而未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41,861元、17,680元處3倍之罰鍰125,500元、5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貴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
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於89年及90年間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第
1項規定繳納,致短扣繳稅額89年:94,751元及90年:83,510元,被告乃限期責令訴願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89年:94,751元、90年:83,51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於限期內僅補報89年:52,890元、90年:65,830元,差餘部分89年:41,861元、90年:17,680元並未依限補報等事實,有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8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0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義務人有關扣繳之違章案件移送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責令函及附件、89年各單位各類所得短扣繳金額統計表、90年各單位各類所得短扣繳金額統計表、保成文教機構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台灣本土法學社89年度查獲所得與補報明細、台灣本土法學社90年度查獲所得與補報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審查報告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憑認。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依基隆市調查站查獲資料及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即核定原告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扣繳金額計算基礎及方式不明,顯有違法云云。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訴訟之進行係以發現真實為目標,而事實之真偽應係唯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並無疑義;然在不同型態之訴訟程序中,若證據之採用並不違反各該訴訟法之限制,即無禁止相互援用之必要,俾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行政訴訟程序應有上開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此從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立法設計,即可獲得印證。經查,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基隆市調站於91年12月19日搜索原告住所地及保成補習班等地(基隆市○○街○○○巷66之1號戶籍地、臺北市○○○路11之2號13樓現居地、基隆市○○路○○號崇右企專董事會辦公室、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2出版家公司、臺北市○○路○號4樓保成補習班出納及教務組、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10樓保成補習班會計室、臺北市○○街○段○○號地下室保成補習班函授組),扣得與補習班營業有關之帳簿文據,隨即以92年2月18日調隆法字第0925600490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核上開查扣之帳簿文據後,認定原告確有逃漏所得稅之違章事實,核徵稅額及處罰鍰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再查,本件法務部基隆市調站如何執行本件搜索,其搜索緣由、時間、地點、過程及後續處理情形,業經法務部基隆市調站承辦之調查員 王偉仁 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823號綜合所得稅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有該案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徵。且原告經搜索後,上開查扣之物品,於查扣之初先經扣押地點之主管確認後簽名,隨後再於91年12月24日,經基隆市調站人員會同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在該站內一同啟封並檢視扣押物品之包裝及內容,並未發現包裝有何破損情形,隨即重新歸類彌封,並詢問原告之意見後由原告在各封條上蓋章以示負責等情,亦經法務部基隆市調站承辦之調查員王偉仁在該案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保成補習班遭扣押之各年度損益比較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押之物品確係與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無訛。而檢調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取得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之物品復經查扣地點之人員簽名確認,原告亦有檢視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業已周全,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定該等扣押物品具有證據能力,並依據證據共通原則,引為認定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即無不合。本件既係因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基隆市調站於91年12月19日搜索查扣保成補習班之相關帳簿文據,隨後移送被告查處,發現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另每筆稿費之支付日期、金額、記載內容、刊登期數及支票號碼等均已詳列保成文教機構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40頁及第51-55頁),並無鐘點費、稿費及版稅混淆不明之情形,且該漏報部分未經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乃依上開查扣之內帳資料及統計表,核算89年間給付甘添貴君等人稿費、版稅計2,269,917元,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
000元者,免予扣繳,餘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94,751元,90年間給付稿費、版稅暨1,715,300元,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83,510元,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款第1目前段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按給付額扣取6%,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個人稿費等收入,全年合計數不超過18萬元免稅云云。惟查,本件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分別於89年至90年間給付甘添貴君等人之稿費酬勞,而該稿費酬勞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之性質,並非屬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自無按給付額扣取6%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法提供部分所得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無法補報扣繳憑單者乙節,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於89年及90年間給付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計2,269,917元及1,995,406元,有保成文教機構所設置私帳等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既有給付甘添貴君等人稿費,即應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自不得以被告未提供部分所得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卸免補報扣繳憑單之責。另保成文教機構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53頁)關於3610元、2250元、2530元、2510元等4筆扣繳稅額部分,雖未載明受領者姓名,惟此仍有支票號碼BA0000000-A0000000號可供查證,原告可自行依支票存根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等相關資料,查知受領者姓名,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已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52,890元、65,830元處1倍之罰鍰52,800元、65,800元,而未依限補報部分:按應扣未扣稅額41,861元、17,680元處3倍之罰鍰125,500元、5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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