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係因依實地訪查及面談結果,查悉抗告人因與依親對象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為由,作成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之申請,並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抗告人並應於收受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出境或逾限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且抗告人亦狀承其本人先前在臺北某麵館工作達1年半,並未在宜蘭縣羅東鎮 郭濱春 處住所與郭濱春共同生活,而郭濱春與前妻所生之子亦已安置在療養院等情在卷。是抗告人與依親對象郭濱春既久已異地分居生活,殊難謂抗告人有須照料郭濱春及彼此團聚之客觀需要,再者,郭濱春領有政府發給之低收入補助費,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未能提出實據,托言渠外出謀生維持家計云云,自難以採憑。至抗告人雖復稱:如出境無從進行訴訟云云,惟進行訴訟原得委請律師為之,並無親自進行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稱渠受有上開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尚難採取。㈡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應依同辦法第44條之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乃考量兩岸特殊之狀態,用以確保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民眾福祉,攸關之公益甚為重大。本件原處分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命其出境,其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抗告人陳稱無關重大公益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資料,僅抗告人之配偶郭濱春一人每月需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以上之花費,再加上其子住在療養院所需費用每月至少3千元,郭濱春雖領有政府低收入補助每月6千元,仍入不敷出,故抗告人必須出外打工以支付自身生活及貼補家用,倘執行原處分將使郭濱春及其子生活陷入經濟無著之困境,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危險,至為明顯。另抗告人雖在臺北工作,但仍每10天左右回宜蘭與家人團聚,若有緊急狀況,抗告人隨即可回家照料,原審僅以抗告人現住臺北市,即認無須照料配偶郭濱春之必要,尚嫌速斷。又何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公益有重大影響,未見原裁定說明,又抗告人年逾50歲,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與民眾福祉尚不至造成重大影響云云。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經濟入不敷出,倘執行原處分,將使郭濱春及其子生活陷入經濟無著之困境,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危險云云。惟查,抗告人配偶郭濱春領有政府低收入補助每月6千元,配偶之子亦已安置在療養院,無需抗告人照料。另執行原處分,對抗告人就本案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任何影響,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原處分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命其出境,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