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寅○○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未○○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2064號、第3053號、第419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 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如附表3-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得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如附表3-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4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4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2所示之物品沒收。
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如附表3-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得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伍點壹玖玖公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得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如附表3-4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吸管貳拾玖小段、如附表3-1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如附表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肆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4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叁拾肆個(總重貳拾點伍捌公克)、如附表3-1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與寅○○為親兄弟關係,丑○○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牟利,乃經由寅○○媒介上游藥頭。寅○○明知丑○○販入大量毒品係供販賣之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媒介丑○○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庚○○(另案通緝中)販入如附表1所示之海洛因。
二、丑○○除向庚○○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外,另向綽號「黑人」之不詳男子販入大量之安非他命。丑○○並與壬○○、卯○○(曾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己○○(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甫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癸○○(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戊○○、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苑 志浩 (另案審理)等人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2-1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於如附表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1所示之方式,販賣予如附表2-1所示之人。其中壬○○曾陪同丑○○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向庚○○販入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
壬○○並於丑○○販入大量海洛因後,參與分裝海洛因之行為。另己○○並基於幫助丑○○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提供處所供被告丑○○分裝海洛因,並代被告丑○○保管部分分裝完成之海洛因。
三、卯○○與友人乙○○、未○○、 黃文生 等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入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王府飯店」805室。卯○○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文生當場施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卯○○所持有之如附表3-4所示之海洛因、吸管,及,乙○○所持有之如附表3-5所示之安非他命。
四、嗣經警於98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22拘提丑○○、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3-1所示之毒品及丑○○等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於98年1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衛國街口拘提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3-2所示寅○○所有,供媒介丑○○向庚○○販入毒品所用手機1支;於98年1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衛國街口拘提壬○○到案;於98年1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街○○號16樓之1拘提癸○○到案,並扣得如表3-3所示之癸○○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於98年1月20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附近拘提卯○○到案;於98年2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3樓拘提戊○○到案。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事實三部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壬○○、卯○○、寅○○、癸○○、乙○○、未○○、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己○○雖供稱其偵查中之供述因過程緊張,辭不達意,供述內容非出於本意,欠缺任意性云云。惟被告因供述過程緊張,辭不達意,尚難認係偵查公務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之供述。從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2-1編號11 苑志浩 於警詢中之供述、如附表2-1編號12苑志浩於警詢中之供述、如附表2-1編號30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如附表2-1編號33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2-1編號37未○○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2-1編號38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丑○○關於壬○○、寅○○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丑○○(如附表2-1編號11、12、30、33、37、38)、乙○○(如附表2-1編號30)、卯○○(如附表2-1編號30)、戊○○(如附表2-1編號
33)、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對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本於同一法理自亦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通聯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是該通訊譯文,並非警員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被告丑○○、壬○○、卯○○、己○○、寅○○、癸○○、乙○○、未○○、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對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通聯譯文,自外部觀之,乃員警依據通聯內容譯為文字之單純記載,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書面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共同被告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如附表2-1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3-1、3-1、3-3、3-4、3-5所示證物,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勘查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卷附通聯紀錄亦係以機械方式所列印之電腦留存紀錄,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前開自行或交予共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稱他將毒品交予共犯販賣部分,他只負責收錢,不清楚共犯實際賣給何人。另關於附表2-1編號39部分,他將海洛因交給午○○後,並未向午○○收錢。
被告壬○○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2、4、5、6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 呂素 貞、 蔡順 傑、酉○○之犯行。惟辯稱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丑○○。另他亦未與被告丑○○共同至台北市向庚○○購買毒品,且無分裝被告丑○○毒品之行為云云。
被告卯○○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28、29、30、31、32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 吳念 恩、 鄭文福 之犯行。惟辯稱他並未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轉讓海洛因一包給黃文生,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亦非他所持有云云。
被告己○○坦承有順路幫被告丑○○拿安非他命給卓 文隆 一次,即附表2-1編號35所示之犯行。惟辯稱他並沒有分裝、加工、保管毒品,被告丑○○販毒的事實他並沒有介入云云。
被告寅○○坦承確實有介紹被告丑○○向庚○○購買毒品之事實。
被告癸○○坦承有幫被告丑○○於附表2-1編號36所示之時、地送東西給 婷婷 。惟辯稱他並不知道所送的東西是毒品,亦未收錢云云。
被告乙○○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23、24、25、26、27、30、38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 呂素貞 、 陳益明 、 蔡順傑 、鄭文福、 金倍瑲 及 楊志 明之事實。
被告未○○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18、19、20、21、22、25、26、31、37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呂素貞、蔡順傑、 朱國榮 及 鄭羽 涵、陳益明、鄭文福、 蘇明章 之事實。另辯稱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丑○○云云。
被告戊○○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33、34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 阿草 、朱國榮及 鄭羽涵 之事實。
二、經查:
(一)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自白犯行核與如附表2-1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通聯紀錄相符,並有如附表3-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被告丑○○雖稱他將毒品交予共犯販賣部分,他只負責收錢,不清楚共犯實際賣給何人。然其既將毒品交予其他共犯,由其他共犯負責實際販賣行為,其並收取販賣所得之價金,則被告丑○○與其他共犯間顯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令其不清楚其他共犯實際將毒品賣給何人,仍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2-1編號39部分,被告丑○○事後於本院雖稱其將海洛因交給午○○後,並未向午○○收錢。惟被告丑○○於偵查中已承認有前開犯行(偵㈥卷第93、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認罪(本院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證人午○○於偵查中即證稱前開毒品係以3000元向被告丑○○購得(偵㈥卷第86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是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3包海洛因,有當場拿錢給被告丑○○。他每次向被告丑○○買毒品都有給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丑○○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午○○收錢部分,並不足採。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核與如附表2-1編號2、4、5、6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另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二販毒行為一覽表內雖列被告壬○○尚有如附表2-2編號1至4所示犯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以98年6月8日98年度蒞字第459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本院爰就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
至於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內雖增列被告壬○○有如附表2-1編號3所示之犯行。惟依卷附如附表2-1編號2、3證據欄通聯譯文所示,僅如附表2-1編號2證據欄通聯譯文載有「等一下壬○○回來叫他們送過去」,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如附表2-1編號2所示犯行。至於如附表2-1編號3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惟一證據即證人呂素貞之供述,然其亦不確定係何人交付毒品(偵㈠卷3第235頁),故被告壬○○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應係如附表2-1編號2,而非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表2-1編號3部分。因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更正(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爰就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3.另被告壬○○雖辯稱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壬○○係於98年1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
路○段與衛國街口為警拘提到案查獲,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拘票可稽(偵㈠卷1第228、225頁)。至於被告壬○○之毒品來源即被告丑○○則亦係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22為警拘提到案查獲,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拘票可稽(偵㈠卷1第31、26頁)。被告壬○○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雖供稱「丑○○至臺拿毒品回來時,我幫他分裝,如果有要買藥打給丑○○或是我接到電,我就將毒品送交買毒者,或打電話叫成員...」、「(問:你們集團負責人是何人?毒品都是由何人出貨供應的?答:)丑○○(綽號 阿田 或眼鏡)。毒品貨源都是丑○○出貨」(偵㈠卷1第228至229頁)。然在被告壬○○為此供述之前,警方早因監聽而獲悉被告丑○○販賣毒品之事實,有卷附如附表2-1證據欄所示之通聯譯文可稽。再者,本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同日拘提被告壬○○及被告丑○○等人到案,顯見偵查機關早在被告壬○○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已知悉被告丑○○之年籍資料,且有其係毒品來源之具體證據,則破獲被告丑○○販毒案與被告壬○○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⑶證人即歸仁分局員警 徐鴻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去抓壬○○時,你們是否已經知道丑○○是誰了?答:)他們都在一起。」、「(問:本件是本署檢察官主動指揮,還是你們報告後再由檢察官指輝?答:)這是黑金組交辦的,是檢察官主動指揮偵辦的。」、「(問:當初主動指揮偵辦的監聽對象是否丑○○?答:)是。」、「(問:卷內寅○○、壬○○、丑○○的拘票都是同一日簽出,你們是否當天就準備開始抓這些人?(提示)答:)對。」、「(問:這些拘票是同時或先後申請的?答:)前一天請的,同時簽發的。」、「(問:是1月19日或1月18日簽發的?答:)我們行動之前小隊長拿給我們。」(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歸仁分局員警 阮宗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壬○○是否你去逮捕、拘提?答:)對。」、「(問:你當時去拘提壬○○時,是否知道他與丑○○的關係?答:)知道。是老闆、雇主的關係。」、「(問:丑○○是否也是你去逮捕?答:)對。」、「(問:你們如何得知丑○○是誰?答:)當時我們有監聽電話,當天在現譯台就知道他在販毒。」、「(問:壬○○有無告訴你丑○○的出沒地點?答:)我們當天拘到他時,有問他丑○○在哪裡,壬○○有說丑○○在裡面的一間大樓。」、「(問:你們也在壬○○說的大樓查獲丑○○?答:)我們去到大樓時,丑○○已經將毒品藏起來,並逃到頂樓。」、「(問:你們最主要掌握丑○○的行蹤,是因為現譯台?答:)對。」、「(問:你們在現譯過程中,是否就準備要抓丑○○?答:)對。」、「(問:還是因為壬○○說丑○○在哪裡,你們才知道?答:)我們先前就已經申請拘票,我們知道丑○○就在那東門路附近交易毒品,只是不確定在哪間大樓,我們問壬○○有關丑○○下落,我們去的時候,他就跑了。」、「(問:你們當初在偵辦此案時,最早鎖定何人?答:)全部都一起鎖定,包括丑○○、壬○○、未○○。」、「(問:丑○○、寅○○、壬○○的拘票是否同時申請?答:)都是當天申請,我們早上埋伏時,先發現寅○○,後來又陸續發現丑○○、壬○○,我們當時已經準備要行動,所以同時申請七張拘票。」(同上審判筆錄)。益徵偵查機關早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已知悉被告丑○○之年籍資料,且有其係毒品來源之具體證據,並己簽發拘票準備同時拘提被告壬○○、丑○○到案。亦即本件破獲被告丑○○販毒案與被告壬○○之「供出毒品來源」間,並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壬○○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4.又被告壬○○雖辯稱他未與丑○○共同至台北市向庚○○購買毒品,且無分裝丑○○之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壬○○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供稱「丑○○至臺北拿毒品回來時,【我幫他分裝】,如果有要買藥打給丑○○或是我接到電話,我就將毒品送交買毒者,或打電話叫成員...」(偵㈠卷1第228至229頁),其翌日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㈠卷1第217頁),並稱「我與丑○○都住在一起,他都將一、二級毒品分裝好後,會以吸管標示每一包價格,分裝都是他跟我,我比較少。」(偵㈠卷1第218頁);於偵查中並供稱「丑○○是老闆他負責出錢購買毒品,他拿回後大多是他分裝,我負責包裝。」(偵㈠卷1第222頁)。參諸卷附如附表2-1編號4證據欄通聯譯文所載「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知壬○○「 阿咪 要4分1及 武雄 他們【你多做4塊8分1給他們】」等語,被告壬○○應有分裝丑○○之毒品之行為。
再者,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第3次於97年10月08日15時許我和壬○○駕車北上在庚○○住處樓下向子○○購買交易3錢重價值新台幣6萬元之海洛因毒品。」(偵㈠卷3第170頁、第165頁)、「(問:你是否跟壬○○一起上台北買毒品(提示97年10月8日15點12分48秒譯文)?答:)有。其中一次有跟壬○○一起去,應該就是這次」(偵㈠卷4第235頁),且有卷附通聯譯文(偵㈠卷1第141頁)可稽。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據我所知是丑○○去臺北找他大哥寅○○,二人在一起至藥頭(庚○○)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回來的,所以他的1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庚○○購買的。」(偵㈠卷1第234頁)、「我有跟丑○○去過台北一次,當時丑○○跟寅○○出去拿毒品,我不知道他們情形」(偵㈠卷1第222頁)。被告壬○○既知被告丑○○去臺北找其大哥寅○○是一起至藥頭處購買海洛因回來,且其在97年10月8日與被告丑○○去臺北找被告寅○○前已有如附表2-1編號4、5、6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壬○○非但有與被告丑○○共同至台北市向藥頭購買毒品,且亦知悉被告丑○○至台北之目的係要販入大量毒品供販賣之用。
從而,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28、29、30、31、32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 吳念恩 、鄭文福之犯行,核與如附表2-1編號28、29、30、31、32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卯○○雖辯稱他並未於前開犯罪事實三(即追加起訴部分)所載時地轉讓海洛因一包給黃文生之犯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亦非他所持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文生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2日當天我是向乙○
○索討安非他命來施用,向卯○○索討海洛因來施用。所以乙○○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就當場燒烤施用,卯○○也是當場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當場拿來注射施用,卯○○給我海洛因的時候並沒有附贈吸管。樣子是向第六分局警卷第45頁上方的照片所示一小包一小包這樣子。」、「(問:97年9月2日卯○○拿一包海洛因給你的時候是明確時間約在何時?答:)約在當天的早上10點、11點左右。」(偵㈦卷第20頁)、「(問:你是先向乙○○索討安非他命還是先向卯○○索討海洛因?答:)我是先向乙○○索討安非他命,之後才向卯○○索討海洛因」、「(問:你如何開口向卯○○索討海洛因?答:)我問卯○○說他那裡有無「四號仔」,就是海洛因,後來卯○○的確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就當場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問:你97年9月2日進到飯店房間的時候,你為何會知道卯○○有海洛因?答:)因為我知道乙○○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並不會向乙○○索討海洛因,而我認識卯○○約是查獲前幾個月的事,卯○○的樣子看起來就是像有在施用海洛因的樣子,所以我才會跟他要看看。」、「(問:你與卯○○有無金錢糾紛或其它恩怨?答:
)沒有。」(偵㈦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那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答:)有。」、「(問:你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何而來?答:)一個叫「信阿」的人給我的。」、「(問:「信阿」也有在王府飯店?答:)當天有。」、「(問:「信阿」是否就是在庭的卯○○?答:)不是。」、「(問:你97年11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如何稱呼卯○○,你說「信阿」,後來你說你向乙○○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卯○○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97年11月12日你說你是先向乙○○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向卯○○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意見?(提示偵訊筆錄)答:)(被告當庭閱覽卷宗)無意見。」、「(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向「信阿」要的?答:)對。」、「(問:是否都在王府飯店?答:)對。」、「(問:當天你何時向「信阿」要的?答:)早上。」、「(問:在偵訊時你說是97年9月2日上午10許,是否如此?答:)(點頭)」、「(問:毒品到底向何人拿的?答:)「信阿」。」(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雖證人黃文生於本院供稱轉讓海洛因給他之「信阿」非被告卯○○,然其於偵查中即證述轉讓海洛因給他之人即被告卯○○,他都叫被告卯○○「信阿」等語。證人黃文生於本院所述「信阿」非被告卯○○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卯○○之詞。參諸證人黃文生與被告卯○○為朋友關係,二人並無怨隙,且為警查獲前二人尚同處王府飯店房間內,復有施用毒品行為,二人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證人黃文生應無誣陷被告卯○○之理。
況且被告卯○○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對於黃文生說他在當天(9月2日)早上他有向你索討一包海洛因,他有當場施用,你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應該有送他一包海洛因讓他當場施用」、「(問:是否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答:我承認。」(偵㈦卷第70頁)。益見證人黃文生所述被告卯○○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給他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雖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毒品不是他的,當時他想說如果有罪,他年紀最大,大家又是朋友,就由他來承擔,後來卻又多出這件轉讓的罪,他不服才講出事實(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惟惟被告卯○○於97年09月02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未○○、黃文生施用的海洛因不是他提供的(偵㈦卷第7頁);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他沒有將買來的海洛因提供給別人使用(偵㈦卷第53頁)。迄98年04月0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問:對於黃文生說他在當天(9月2日)早上他有向你索討一包海洛因,他有當場施用,你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應該有送他一包海洛因讓他當場施用」、「(問:是否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答:我承認。」(偵㈦卷第70頁)。亦即,被告卯○○一開始並未承認犯行,迄98年04月0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已明確告知「是否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卯○○應不可能到後來才發現「多出這件轉讓的罪,我不服才講出事實」。被告卯○○所辯尚不足採。
⑵本件被告卯○○為警查獲時,於97年09月02日警詢中即
供稱「警方在現場沙發上查獲1只小皮包,該小皮包是我的,內有海洛因毒品29小包、安非他命毒品6小包,海洛因毒品29小包是我所有,安非他命毒品6小包是乙○○所有」、「(問:你稱安非他命6小包係乙○○所有,為何乙○○會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你的小皮包內?答:)因為乙○○要出去,所以就將安非他命毒品6小包寄放在我這裡。」、「(問: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毒品29小包是否都是以剪成小段之吸管包裝?答:)是的。
」、「(問:你供稱查扣之29小包海洛因毒品係供你自己施用,為何出門需要帶那麼多數量的毒品?答:)我原本想帶回台南縣佳里鎮的住處,所以才會帶29包海洛因毒品。」(警㈢卷第2至3頁)。嗣於97年09月02日、97年11月18日、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亦分別供稱「(問:在王府飯店扣到的29包海洛因是誰的?答:)是我的,我想將海洛因帶回佳里鎮住處」(偵㈦卷第6頁)、「(問:警方在97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王府飯店805室查獲你持有29包海洛因?答:)是。我是要買來自己吸食的。」(偵㈦卷第
52頁)」、「(問:97年9月2日你在永康市○○路○○○號王府飯店805室被警方查獲你持有29包海洛因?答:
)是。這29包海洛因是我剛買的。要買來自己施打使用的。」(偵㈦卷第70頁)。亦即,被告於長達七個多月之多次訊問中均坦承前開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顯非只是一時隨意附和之供述。前開扣案之如附表3-4所示之海洛因應係被告卯○○所持有之毒品。
從而,被告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被告卯○○應有持有前開如附表3-4所示之海洛因,並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一包給黃文生之犯行。
(四)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坦承有順路幫被告丑○○拿安非他命給 卓文隆 一次,即附表2-1編號35所示之犯行,核與如附表2-1編號35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己○○將安非他命交付卓文隆之行為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丑○○即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卓文隆之犯行。
2.被告己○○雖辯稱他並沒有幫被告丑○○分裝、加工、保管毒品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丑○○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供稱「(問:警
方於上述時地拘提你時現場尚有何人在場?你在該處做何事?答:)有己○○(天使)跟我在一起。【我在該處分裝1、2毒品】。」、「(問:你與己○○發現警方查緝時,你與己○○2人逃往何處躲藏?答:)我們2人一起逃往公寓頂樓藏匿。」、「(問:你與己○○逃逸時有無將毒品攜帶藏匿?答:)我們2人跑到3樓時,我有叫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藏匿,他藏放在3樓走廊鞋櫃內,是他警詢時告知警方,警方帶同我一起前往取出。」(偵㈠卷1第31頁)。嗣於警詢中復供稱「(問:現警方再提示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於98年01月04日20時52分58秒,由你以0000000000電話A撥給0000000000(綽號天使)B,A喂,朋友,你有在忙嗎?B跟朋友在談事情,什麼事?A我朋友「鸚哥」現在從 路竹 耀過去你那裡,一你出一個「四一」的給他,不用跟他拿錢B你說「四一」的,7500那種的嗎?A對B你跟他說在那裹A我叫她在銀行那裡B好,譯文中內容所指係何事?答:
)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天使(己○○)代我送價值新台幣7500元「四一」海洛因毒品至臺南市○○路○段國泰世華銀行前給綽號「鸚哥」之朋友,此次我未向朋友「鸚哥」收錢。」、「(問:己○○出貨之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是我本人的,【因我有些1級毒品寄放在己○○住處】,如果有藥腳要跟我買1級毒品海洛因時,我會叫己○○幫我代送毒品未收錢,大部分都是我事復再向藥腳拿錢。我未僱用己○○,只是己○○大部分吸食之2級毒品都是我在他住處使用2級毒品時己○○自己會拿去使用,我未向他收過錢,免費提供。」(偵㈠卷2第168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並結證稱「(問:己○○如何幫你賣毒品?答:)有時我過去找他,有時他過來我這邊,有電話進來我會叫己○○幫我拿出去送,有人打電話來買毒品,如果己○○剛好在我旁邊,我會拿毒品給他,跟他說幫我送去給買的人,我也會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己○○那邊,用香菸盒或其他盒子裝好,如果他人不在我旁邊,我就就會打電話跟他說送什麼香菸盒過去給誰,他大概知道裡面是毒品,我香菸盒沒有密封用橡皮筋含著而已。海洛因就是軟的,女生的東西隨便講一樣,安非他命是硬的,男生的東西隨便講一樣,在電話中這樣點一下就知道,他本身有在用安非他命。我不一定會跟他講送的數量,我放在他那邊的毒品都分裝好了。」、「(問:你放在己○○毒品如何算?)用秤子,用一樣大小夾鍊袋裝。香菸盒裡面的毒品我知道數量。我放在己○○那邊大概3-5盒,每盒裝的數量不一定,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這樣裝的。」、「(你為何拿這麼多毒品去己○○那邊?)我拿去那邊分裝,我是居無定所,現場分裝袋、磅秤都是我的,他沒有幫我。」(偵㈠卷4第160至161頁)。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有無將毒品交給己○○加工過?答:)沒有。」、「(問:有無加工以後,再由己○○負責保管?答:)我是有寄放在他那邊。」、「(問:他是否知道你在販賣毒品?答:)應該知道。」、「(問:你為何說「應該」知道?答:)我有時候都會拿出來,他有看到。」、「(問:你有無在他(按指被告己○○)住處分裝過毒品?答:)有。」、「(問:他到底有無提供他家讓你作為分裝與藏放毒品的場所?答:)是我跟他借的。」、「(問:他同意提供給你?答:)對,他有借我。」(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丑○○供稱被告己○○並不不知情,因為大部分他要去被告己○○那邊分裝毒品的時候,他會跟被告己○○說他要借一下地方,被告己○○會出去網咖。然而,被告丑○○亦證稱「(問:你是否於98年1月19日在長榮路被警察查獲?答:
)是。」、「(問:你那時候是否正在分裝毒品?答:)是。」、「(問:現場是否一個套房?答:)是。」、「(問:該套房的形式如何?差不多幾坪?答:)沒幾坪,很小間。」、「(問:查獲的時候己○○在那邊做何事?答:)在睡覺。」(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丑○○在被告己○○住處分裝毒品時,被告己○○應在場且知情。況且,被告丑○○於本院另證稱」、「(問:你跟己○○說「男的,半半」,他就知道要賣什麼東西?答:)對,因為我都分裝好了。」、「(問:提示97年12月10日7時39分46秒之通聯譯文,你打給「天使」,問他:「你還沒有睡覺;你幫我看那些女的多少」,他回答:「你等一下女生大的1有2個;一半的2個;4分1的1個;男生壞2個;好的2個散」,這是在講什麼?答:)海洛因。」、「(問:要看還有多少存貨?答:)不是,那時候我放在他家的抽屜裡面。」、「(問:你要問他還有多少?答:)對,我問他還有多少東西。」、「(問:他知道你有毒品?答:)他知道我在販毒。」(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
另本件係經警於98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22拘提丑○○、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3-1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卷附警詢筆錄、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
本件由被告丑○○前開供述,參諸被告丑○○、己○○為警查獲時之情節及扣得如附表3-1所示物品,並核對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己○○有提供處所供被告丑○○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代被告丑○○保管分裝好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丑○○會借他住處的房
間來分裝毒品(偵㈠卷1第188頁);於偵查中並供稱「(問:為何(毒品)放在你那裡?答:)他這陣子都去借我的地方分裝毒品,分裝後他將他所需要的毒品帶出去,其餘放在我那裡。我不會偷他東西,他相信我所以他才借我地方分裝。」(偵㈠卷1第182頁)、「(問:
如果你偷施用丑○○的毒品,他如何防範?)我不會這麼貪心,而且丑○○寄放在我這裡,他會開一個數量單,之後如果小弟來拿,我也會寫單子記載拿多少毒品出去。」、「我只是義務幫丑○○,因為他居無定所,而且他會在我住處分裝,我就離開,等他分裝完之後,他再主動將門帶上,並打電話叫我回去,我主要是貪圖方便,因為吸食毒品的人最怕臨時找不到藥頭買藥,所以才同意讓丑○○寄放毒品」(偵㈠卷3第83頁)。再者,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丑○○於97年12月10日07時39分4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通話:「被告丑○○:你還沒有睡覺你幫我看那些女的多少。
被告己○○:你等一下,女生大得1有2個;一半的2個;4分l的1個;男生壞2個;好的2個散。
被告丑○○:我知道。」(偵㈠卷1第196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前開通話是「丑○○在問寄放在我那裡毒品剩下多少,我告訴他女生(海洛因)大得1有2個;一半的2個;4分1的1個;男生(安非他命)壞2個;好的2個散,他說知道。」(偵㈠卷1第191至192頁);於偵查中並供稱前開通話是「丑○○打電話來對帳。」(偵㈠卷1第183頁)。顯見,被告己○○確實有提供處所供被告丑○○分裝毒品,並代被告丑○○保管毒品,就被告丑○○販賣予以助力之犯行。且比對前開通聯譯文內容及被告己○○之供述,被告丑○○寄放在被告己○○處之毒品應包括海洛因(女生)及安非他命(男生)。
況且,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丑○○於98年01月04日20時52分5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通話:「被告丑○○:我朋友「鸚哥」現在從路竹要過去你那裡
,你出一個「四一」的給他,不用跟他拿錢。
被告己○○:你說「四一」的,7500的那種的嗎?被告丑○○:對!被告己○○:你跟他說在那裡?被告丑○○:我叫他在銀行那裡被告己○○:好。」(偵㈠卷3第181頁)。
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前開通話是「丑○○打電話給我要我送毒品安非他命四1,不用收錢給一位從路竹來綽號「鸚哥」的客人,由我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世華銀行前,將綽號「鸚哥」之男子帶回我住處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62號2樓之22,我就拿一包丑○○寄放之四l的安非他命給綽號「鸚哥」,他當場在我住處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偵㈢卷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丑○○有安非他命放在我大樓那裡,他就說他的朋友有要跟他拿毒品,所以就直接請我將安非他命轉交給他朋友鸚哥,我只見過鸚哥一次,就跟鸚哥約在銀行,我再將鸚哥帶回長榮路的大樓住處,給他四一的安非他命,四一及半半是同樣的東西,它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不會用來指稱海洛因,這一次丑○○說不用拿錢,所以我就沒有代收錢,鸚哥也直接在我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偵㈢卷第82頁)。顯見被告丑○○確實有將毒品寄放在被告己○○處,且由被告丑○○提到「四一」的暗語,被告己○○即知是「7500的那種」,足見二人對寄放毒品之內容已有相當之默契。
尤有甚者,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丑○○於98年01月9日21時46分0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通話:「被告丑○○:有對好帳了嗎?被告己○○:有啊!被告丑○○:今天是要對你的喔!你的帳我是問他他才說忘了,他已經差了將近2萬元了。
被告己○○:我叫他他要自己珍惜,那男的還好,另外
那個就差太多了!不然你看一看若不能教就算了。」(偵㈠卷1第57頁、偵㈠卷4第140頁)。
被告丑○○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關1月9日對帳內容是因為我將毒品放在己○○那裡,我叫客人去己○○那裡拿毒品請己○○收錢。」(偵㈠卷1第22頁)。
⑶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具體
認定被告己○○有與被告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人,惟依被告丑○○、己○○之前開供述,參諸被告丑○○、己○○為警查獲時之情節及扣案物品、前開卷附通聯譯文內容,至少已足認被告己○○有提供處所供被告丑○○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代被告丑○○保管分裝好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行為雖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就對被告丑○○販賣毒品行為予以助力之幫助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己○○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己○○除有前開1.所載與被告丑○○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卓文隆之犯行外,另有幫助被告丑○○販賣海洛因犯行。
(五)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坦承確實有介紹被告丑○○向庚○○購買毒品之事實。其於警詢中供稱「丑○○到台北補貨(購買毒品),要回台南,我怕太累,所以一起到台南來」(偵㈠
卷1第118頁)、「我去(和)庚○○談論毒品及價錢,照話聯絡給丑○○知道說這次毒品很好空間很大」、「丑○○聯絡我說何時要上台北購買海洛因,我才聯絡庚○○」、「丑○○問我看庚○○那邊還有沒有以前那麼比較白的毒品」(偵㈠卷1第119頁),並有卷附被告寅○○與丑○○間及被告寅○○與庚○○間之通聯譯文可稽(偵㈠卷1第126至165頁)。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編號13號於97年9月10日00時21分24秒,由你電話接收0000000000(寅○○),譯文中內容所指係何事?答:)是我大哥丑○○潭幫我接洽好臺北藥頭,我與他談論的經過。」、「(問:你的毒品來源是向何人購得的?答:)我是向庚○○47.02.21、Z000000000(我叫他大A)購買的。」、「(問:你是向庚○○購買何種毒品?答:)我是向他買軟的海洛因。
」(偵㈠卷1第36頁)。被告寅○○媒介被告丑○○販入大量海洛因後販賣,其媒介行為係販賣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對被告丑○○之販賣海洛因行為給予助力。被告寅○○顯係以媒介方式幫助被告丑○○販入大量海洛因後販賣,而有幫助被告丑○○販賣海洛因犯行。至於被告丑○○、寅○○雖對毒品海洛因來源究係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或係由另案被告庚○○提供交易場所向已死亡之子○○購買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幫助被告丑○○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六)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幫被告丑○○於附表2-1編號36所示之時、地送東西給婷婷。惟辯稱他並不知道所送的東西是毒品,亦未收錢等語。惟查: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編號(160):於97年11月04日13時16分01秒,由你以0000000000電話A撥給0000000000癸○○B「A指揮B拿一個十六的到文具王國給「婷婷」,譯文中內容所指係何事?答:)我叫癸○○送一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十六」1級毒品海洛因至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之文具王國給1位綽號『婷婷』女藥腳。此次我叫癸○○不用收錢,我事後再向藥腳收錢。」、「(問:你未僱用癸○○,為何癸○○要幫你送毒品給藥腳?答:)因為癸○○有吸食1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大部分癸○○沒有錢向我購買,所以我有好幾次都是無償提供1級毒品給他使用。他欠我人情,所以癸○○才會幫忙我送毒品給藥腳。」(偵㈠卷3第168至169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問:癸○○如何幫你送毒品?答:)幫我送1-2次,也是去年,時間我忘了,他應該是幫我送海洛因,1次是送給婷婷,監聽譯文有,我沒有給癸○○好處,就跟 順忠 一樣,癸○○是用海洛因,也是如果要吸毒就跟我講,有時我會拿給他,有時他會自己拿,來我這用我是沒有跟他收錢,但是如果要拿走會跟他收錢。」、「(問:癸○○、順忠會幫你收錢?答:)不會,他們只負責送貨,不會幫我收錢或分裝。」、「(問:拿給他們毒品如何包裝?答:)放在分裝袋,外面包牛皮紙。」、「(問:他們是否知道裡面是否毒品?答:)應該是小孩子不用講都知道。哪一種毒品不知道,我事先都分裝好,他們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但用摸的應該摸得出來是夾鍊袋,牛皮紙袋有用釘書針釘起來。」、「(問:(癸○○、順忠、己○○是否知道你在賣毒品?答:)知道。」(偵㈠卷4第162至163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剛說他曾經幫你送過一次毒品,是送給何人?答:)送給「婷婷」,我有叫他(癸○○)幫我拿出去給她。」、「(問:你如何跟他說那個東西要送給「婷婷」的?答:)我那個時候用牛皮紙袋裝著,我叫他拿去某個地方給一個女生就好了。」、「(問:你有無跟他說這是什麼東西?答:)沒有。」、「(問:他是否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答:)照理來說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他不知道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問:你跟他說「一六」他就知道了?答:)因為我有用紙袋包裝,重量多少我都有寫。」、「(問:你都有寫在紙袋上面?答:)我有印章。」、「(問:還蓋印章?答:)對。」、「(問:所以你如果跟他說「一六」或「二五」的,他就知道了?答:)對,我有標示清楚(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應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
2.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女友的名字?答:)辰○○。」、「(問:辰○○的綽號?答:)外面的人都稱呼她為婷婷、我叫她 小咪 。」、「(問:97年11月4日13時16分丑○○持用的0000000000打給癸○○使用的00000000l7,通話內容是丑○○要癸○○拿一個十六的,到文具王國給婷婷,譯文中內容所指係何事?答:)是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量,十六的量就二千元左右的安非他命,真正的重量都是隨他們量。」、「(問:為何丑○○會說要拿給婷婷?答:)因為我0000000000打電話向丑○○要求買二千元的「硬的」,之後丑○○就和細主連絡,約在文具王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人應該就在附近就自己去拿,因為我跟他買不止一次,我有點想不起來,那一次是請我女友幫我拿的,不過有時我工作忙,會請我女友幫我打電話給丑○○買毒品。」(偵㈠卷4第54至55頁)、「(問:在去年的11月14日你是否有向丑○○購買安非他命?答:)是,我買二千元,我女友是幫我打電話向丑○○買,之後由我自己去文具王國將二千元交給癸○○完成交易。
」(偵㈠卷4第176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跟丑○○購買毒品時,通常是如何買的?答:)我打電話給他。」、「(問:是否你自己打的?答:
)不一定,有時候是我自己打的,有時候是我女朋友幫我打的。」、「(問:你女朋友是何人?答:)辰○○。」、「(問:你叫辰○○打電話去向丑○○購買毒品之後,你們如何交易毒品?答:)把錢拿給他。」、「(問:你把錢拿給何人?答:)丑○○。」、「(問:如果送毒品給你的人不是丑○○?答:)就看是誰送來的就拿給誰。
」、「(問:所以你向丑○○購買毒品,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是。」、「(問:你是否曾經有請辰○○幫你去拿毒品?答:)都是我去拿的。」、「(問:所以雖然你曾經請辰○○打電話,但是你不曾叫辰○○幫你收受毒品?答:)對。」、「(問:你跟丑○○交易毒品時,是否有曾經不是丑○○本人拿毒品給你的情況?答:)有。」、「(問:你有無跟在庭的被告癸○○拿過毒品?答:)我沒什麼印象了。」、「(問:你向丑○○買毒品時,是否曾先拿毒品,之後再把錢拿給丑○○?答:)不曾。」、「(問:你剛剛說你的女朋友叫辰○○?答:)是。」、「(問:她的綽號是否為「婷婷」?答:
)是。」、「(問:剛剛辯護人有問你,你在地檢署曾經作證過,你說97年11月4日你有叫你女朋友即「婷婷」打電話向丑○○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答:)我沒什麼印象。」、「(問:剛剛不是有讓你看筆錄,是否如筆錄所載?答:)是。」、「(問:你說那次丑○○有叫癸○○過去,是在健康路和中華西路交叉口的文具王國交易的,那次是「婷婷」過去拿的,還是你自己過去拿的?答:
)我自己過去拿的。」、「(問:筆錄裡面載稱該次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答:)是。」、「(問:但是你確定文具王國兩千元那次有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吧。」、「(問:在你與丑○○交易毒品的這幾個月的時間內,你們約在文具王國收受毒品的次數有幾次?答:)一次而已。」、「(問:那次是何人去拿的?答:)我。」、「(問:安非他命有無用什麼東西包裝起來,或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而已?答:)用夾鏈袋裝起來而已。」、「(問:你拿兩千元給他,他拿一包用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其他的外包裝?答:)對。
」(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
證人辰○○於本院亦證稱「(問:妳的綽號是否為「婷婷」?答:)是。」、「(問:妳是否知道他(即申○○)都向誰購買毒品?答:)綽號「眼鏡」之人。」、「(問:妳有無幫他打電話向「眼鏡」購買毒品?答:)有。」、「(問:妳是否知道98年3月16日歸仁分局找申○○去作筆錄這件事情?答:)知道。」、「(問:妳怎麼會知道,申○○有告訴妳嗎?答:)有。」、「(問:因為那時候妳與申○○還在一起,警察問申○○什麼事情,你們兩人一定會交談,我想要確定的是那次毒品是妳去拿的,還是申○○去拿的?答:)應該是申○○去拿的。」、「(問:妳怎麼會有這樣的印象?答:)本來大部分就是他去拿的。」(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申○○、辰○○於本院之供述對部分細節已較無印象,惟由證人申○○、辰○○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辰○○(婷婷)有代申○○打電話向被告丑○○(眼鏡)購買毒品。
⑵證人申○○有至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之文具王國收受被告丑○○託人交付之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2000元。
3.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丑○○於97年11月04日13時16分01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給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指示被告癸○○「拿一個十六的到文具王國給『婷婷』」(偵㈠卷4第48頁)。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
⑴被告丑○○與被告癸○○通話當時應係身處兩地,並未
在一起,故才用行動電話聯繫;⑵被告丑○○只告知被告癸○○「拿一個十六的」,被告
癸○○即知被告丑○○之意思,二人顯有相當之默契。況且,由被告癸○○有送「貨」,及事後申○○(即綽號「婷婷」之辰○○之男友)亦確實有收到安非他命一節觀之,被告癸○○亦未誤解被告丑○○之意思,並確實有達成被告丑○○委託之事。益見被告癸○○應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
從而,本件被告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癸○○有如附表2-1編號36所載,與被告丑○○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申○○之犯行。
(七)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23、24、25、26、27、
30、38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呂素貞、陳益明、蔡順傑、鄭文福、金倍瑲及 楊志明 之事實,核與如附表2-1編號23、24、25、26、27、30、38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另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二販毒行為一覽表內雖列被告乙○○尚有如附表2-2編號1、2所示犯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以98年6月8日98年度蒞字第459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再者,如附表2-1編號38部分亦據檢察官以98年8月18日98年度蒞字第69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事實及證據。本院爰就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18、19、20、21、22、
25、26、31、37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呂素貞、蔡順傑、朱國榮及鄭羽涵、陳益明、鄭文福、蘇明章之事實,鄭文福、金倍瑲及楊志明之事實,核與如附表2-1編號18、19、20、21、22、25、26、31、37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通聯紀錄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未○○雖辯稱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未○○因如附表2-1編號37所示案件於97年10月22
日警詢中否認犯行(警㈡卷第1至13頁)。嗣於97年11月14日警詢中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葉本田 」,並指認葉本田之照片(警㈡卷第19頁、第49頁)。然被告未○○所指認之「葉本田」係另有其人,並非本案之丑○○。迄97年11月17日臺南縣警察局仁分局員警至高雄二監借提被告未○○至歸仁分局偵查隊詢問時,被告未○○始供稱其老闆為丑○○(偵㈢卷第18至23頁)。然在此之前,警方早因監聽而知悉被告丑○○如附表2-1編號1、2、3、4、6、35所示販毒之事實及被告丑○○與被告寅○○聯絡赴臺北販入毒品之事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況且證人A1於97年10月7日、25日於警詢中即供述被告丑○○、乙○○販毒之事實並指認其二人之照片(97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8至12頁)。顯見偵查機關早在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已知悉被告丑○○之年籍資料,且有其係毒品來源之具體證據,則破獲被告丑○○販毒案與被告未○○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⑶證人即歸仁分局員警徐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時你們如何知道未○○有涉案?答:)從監聽上知道未○○有涉犯本案。」、「(問:當時檢察官鎖定的被告是何人?答:)丑○○,有很多個,只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問:97年11月17日當時有掌控哪些人的年籍資料?答:)我們進去(高雄二監)問(未○○)的時候,就知道丑○○,還有幾位是外號的。」、「(問:當時知道正確的年籍資料有何人?答:)丑○○、未○○、壬○○,應該還有,但我沒有帶卷宗來。」、「(問:你到監所去借訊未○○時,是未○○主動跟你講丑○○或其他成員販毒?或你只是要去提示照片給他指認?答:)我們本來就知道販毒成員,去借訊只是要讓他指認,他原本就是集團裡面的成員,其他人我們有的知道真實姓名、有的只知道綽號,我們是要讓他指認這些人是否同夥的。」、「(問:去借訊之前,你們就已經掌握其他成員了嗎?答:)大部分都知道,我們只是拿一些照片請他確認。」(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歸仁分局員警阮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當初在偵辦此案時,最早鎖定何人?答:)全部都一起鎖定,包括丑○○、壬○○、未○○。」(同上審判筆錄)。益見偵查機關早在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已知悉被告丑○○之年籍資料,並有其係毒品來源之具體證據。
從而,本件被告未○○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九)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坦承有如附表2-1編號33、34所示之共犯販賣毒品給阿草、朱國榮及鄭羽涵之事實,核與如附表2-1編號33、34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被告等人行為後,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
17、20、25條之修正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再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業經最高法院迭以98台上字第2076、3208、3365號判決一再闡示在案。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行為人中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丑○○、乙○○、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卯○○、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寅○○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上述經被告自白之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被告己○○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上述經被告未自白之犯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己○○、癸○○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丑○○、乙○○、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卯○○、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卯○○轉讓海洛因予黃文生部分,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提供處所供被告丑○○分裝海洛因,並代被告丑○○保管分裝完成之海洛因犯行,另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認①被告卯○○部分另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己○○、寅○○部分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查:
⑴被告卯○○所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2-1編號31所
示之事實,其係同時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交予購買毒品之鄭文福。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卯○○此部分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己○○、寅○○前開所為僅係就被告丑○○販賣海洛
因犯行給予助力,僅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基於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僅論以幫助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等人販賣、轉讓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以反覆為一定行為,為其業務(營業)之犯罪定型,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販賣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一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壬○○如附表2-1編號2之犯行、被告未○○如附表2-1編號37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2-1編號38之犯行、被告丑○○如附表2-1編號39之犯行及與被告未○○、乙○○共犯前開如附表2-1編號37、38之犯行,惟本院既認被告等人之犯行係成立集合犯,則此部分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丑○○與如附表2-1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附表2-1所示之被告與被告丑○○及同欄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如附表2-1編號15所示犯行,及被告丑○○、卯○○、未○○如附表2-1編號3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丑○○、乙○○、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丑○○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曾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己○○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甫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癸○○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6件在卷可憑。被告丑○○、卯○○、己○○、癸○○、乙○○、未○○等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各法加重其刑(轉讓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己○○、寅○○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被告丑○○、乙○○、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卯○○、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寅○○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寅○○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未○○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壬○○、卯○○、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次數尚非甚多,情節亦非嚴重且僅係因其為共犯丑○○之友人,而幫助被告丑○○販毒或與被告丑○○共同販毒,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期有期徒刑7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甚多,且其係其他共同被告之毒品來源,情節較重;被告寅○○媒介被告丑○○向上游藥頭販入大量海洛因,幫助被告丑○○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亦重;被告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較輕,均尚難認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己○○、寅○○、乙○○、未○○、壬○○、卯○○、戊○○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遞減其刑。被告丑○○、卯○○、己○○、癸○○、乙○○、未○○等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被告己○○、乙○○、未○○、卯○○部分,應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明知安非他命、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幫助販賣,助長毒品泛濫,或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使購買或受讓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多,劣,所生損害亦重,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就被告丑○○、卯○○、己○○、乙○○、未○○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扣案如附表3-1編號5、6所示之安非他命22包內所含之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15.199公克),及海洛因134包內所含之海洛因(合計淨重43.17公克);如附表3-4編號1所示海洛因29包內所含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33公克);如附表3-5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6包內所含之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3-1編號5、6所示之安非他命22包之外包裝袋11個、海洛因134包之外包裝袋134個,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丑○○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以防潮溼或裸露俾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3-4編號1所示海洛因29包之外包裝袋29個及如附表3-4編號2吸管29小段(前開海洛因29包係塞入吸管中,故吸管29小段亦係海洛因29包外包裝之一部分),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丑○○所有交予卯○○持有供包裝上開毒品以防潮溼或裸露俾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3-5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6包之外包裝袋6個,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丑○○所有交予被告乙○○持有供包裝上開毒品以防潮溼或裸露俾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3-1編號1、2、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藥舀1支、分裝袋1大包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偵㈠卷1第31頁),而被告丑○○為警查獲時,適持有前開物品在被告己○○住處分裝毒品已如前述,則前開物品顯係供分裝毒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3-1編號3⑴、⑵手機2支(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偵㈠卷1第31頁),而該2支手機係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有卷附通聯譯文(警㈠卷第27頁)及被告丑○○供述(偵㈠卷1第33頁)可稽;如附表3-1編號3⑶、⑷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係共同正犯即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偵㈠卷1第188頁),而該2支手機係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亦有卷附通聯譯文(偵㈠卷3第181頁、偵㈠卷4第38頁)可稽;如附表3-2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寅○○所有,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偵㈠卷1第118頁),其係供幫助被告丑○○販入海洛因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聯譯文(偵㈠卷2第126至165頁)可稽;如附表3-3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同正犯即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偵㈠卷2第279頁),其係供與被告丑○○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聯譯文(偵㈠卷2第294頁)可稽。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前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情形,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丑○○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吸食器1組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有記帳紙1張亦據被告丑○○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販毒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寅○○為警查獲時另扣得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然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幫助販毒所用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記帳單2張,然玻璃吸食器1組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記帳單2張亦據被告乙○○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販毒所用之物,爰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併計如附表4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本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就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起訴書附表二第24欄雖載被告丑○○與被告乙○○尚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予呂素貞之事實(即如附表2-4部分)。惟查,原起訴書附表二第1欄與第24欄之時間地點相同,而依證人呂素貞證述(偵㈠卷3第234至235頁)及卷附通聯譯文(偵㈠卷3第226至227頁),證人呂素貞於97年9月24日購買毒品僅一次。且亦查無證人呂素貞於該日另有其他次購買毒品行為之任何證據。證人呂素貞於偵查中結證稱她對該次交易有印象,該次交易通聯譯文中她稱對方為哥哥,應該是她與「眼鏡」(即被告丑○○)對話(偵㈠卷3第234至235頁)。再者,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該次販賣毒品之人交易聯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多人持用,並非被告乙○○所專用。從而,證人呂素貞於97年月24日應僅撥0000000000電話向丑○○購買海洛因一次,並由不詳人在臺南市○○路 亞特蘭 大賓館將毒品交予證人呂素貞。原起訴書附表二第1欄與第24欄所載應係同一犯罪事實,且該次交易毒品者應係被告丑○○,與被告乙○○無關。爰就被告乙○○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意旨另以被告丑○○尚與被告己○○有如附表2-3編號1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阿華 」犯行;被告丑○○另與被告癸○○、壬○○有如附表2-3編號2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謝偉 健犯行,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犯行。惟查:
(一)如附表2-3編號1部分
1.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丑○○與被告己○○有如附表2-3編號1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友人「阿華」犯行,無非以卷附被告己○○與證人丁○○於98年01月09日20時02分55秒之通聯譯文(偵㈠卷4第140頁)及被告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2.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如附表2-3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實是丁○○之父丙○○打電話給他,但他並未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問:警方現在提供你與丁○
○(警詢筆錄誤植為「 林佩臻 」)對話譯文(4)於98年01月09日20時02分55秒由0000000000林佩臻A撥入0000000000己○○B:「B:要去那裡?A:我要去中華東路與崇德路那間全康藥局、B:我朋友是新咖要「女的」一張、A:
你開車載我回家拿東西,你再拿給你朋友,不然我身上沒有、B:好」等請你解釋對話內容?答:)丁○○是打電話給我,丁○○是替他朋友購買的,丁○○載她男性朋友來找我,我說拿一餐量(約新臺幣500元)的海洛因給丁○○及她男性朋友施打,我沒有向她收錢。」(偵㈢卷第7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丁○○(訊問筆錄亦誤植為「林佩臻」)跟我約說,他有一名朋友藥癮發作不舒服,他需要海洛因一張就是指一餐的份,一餐的份跟據每個人施用的狀況不一樣,所以我請丁○○的朋友施用,因為丁○○他知道路,就由她帶她的男性朋友來找我,我就請他約市價五百元的海洛因,給丁○○的朋友。」(偵㈢卷第83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現在提供你與己○○對話譯文(4)於98年01月09日20時02分55秒由0000000000林佩臻(警詢筆錄誤植為「林佩臻」)A撥入0000000000己○○B「要去那裡?A我要去中華東路與崇德路那間全康藥局B我朋友是新咖要「女的」一張A你開車載我回家拿東西,你再拿給你朋友,不然我身上沒有B好」等請你解釋對話內容?)我的男友人綽號「阿華」持我的電話打給己○○並向己○○購買毒品俗稱「女的」指海洛因,值1000元的毒品,我們先約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全康藥局」見面,因為己○○沒車子,才由我用我的車子載我友人「阿華」至及己○○至己○○住處,由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的朋友,而我有看到我朋友「阿華」有拿錢給己○○,但詳細金額我則不清楚。」(偵㈠卷4第13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的男友人綽號「阿華」持我的電話打給己○○,當時我人在一旁,他打電話向己○○購買毒品俗稱「女的1張」指海洛因,值1000元的毒品,我們先約台南市○○○路與崇德路「全康藥局」見面,因為己○○沒車子,才用我的車子載我友人「阿華」及己○○至己○○住處,我有見到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的朋友,我也有看到我朋友「阿華」有拿錢給己○○。」(偵㈠卷4第144至145頁)。
⑵卷附被告己○○與證人丁○○於98年01月09日20時02分
55秒之通聯譯文及被告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看似相符,惟如細加比對,可發現有下列矛盾之處:
①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丁○○是打電話給我, 林珮
螓是替他朋友購買的」;於偵查中亦供稱「丁○○跟我約說,他有一名朋友藥癮發作不舒服...」。亦即,該通電話之通話相對人應係被告己○○與證人林珮螓。然而,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警方於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欄註記為「男藥腳」。亦即,與被告己○○通話之對象應為男性而非證人丁○○,此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
②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該與被告己○○通話之不詳男
子一開始並未自我介紹即問被告己○○「要去那裡?」,當被告己○○回答「「我要去中華東路與崇德路那間全康藥局」,該不詳男子即稱「我朋友是新咖要『女的』一張」。此時被告己○○亦未詢明對方來歷即回答「你開車載我回家拿東西,你再拿給你朋友,不然我身上沒有」。顯見:a.被告己○○與該不詳男子甚為熟稔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b.有毒品需求者為該不詳男子之友人,而非該不詳男子。如此一來,被告己○○前開所述「丁○○是打電話給我,林珮螓是替他朋友購買的」、「丁○○跟我約說,他有一名朋友藥癮發作不舒服,他需要海洛因一張就是指一餐的份,一餐的份跟據每個人施用的狀況不一樣,所以我請丁○○的朋友施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③證人丁○○於警詢中雖供稱是「我的男友人綽號「阿
華」持我的電話打給己○○並向己○○購買毒品俗稱「女的」指海洛因」;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的男友人綽號「阿華」持我的電話打給己○○,當時我人在一旁,他打電話向己○○購買毒品俗稱「女的1張」指海洛因,值1000元的毒品」。然而,被告己○○卻始終未供及有「阿華」其人。被告己○○既與該不詳男子甚為熟稔且有毒品需求者為該不詳男子之友人,而非該不詳男子。苟有「阿華」其人,被告己○○應不致隻字未提「阿華」,只供稱是證人丁○○與其聯絡,且稱是證人丁○○友人藥癮發作不舒服,需要海洛因。
⑶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在被告己○○與前開於98年01月
09日20時02分55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前,另有一不詳女性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19時22分19秒與被告己○○通話。通話內容為「不詳女性:我看你拿張紙,你又在作軍師!己○○:你有看到我?不詳女性:對,我在米糕這裡。
己○○:8點多你來我這裡一趟,們是不是很水(此句譯文似不完整)」(偵㈠卷4第140頁)。
由此通聯譯文內容可知:a.該不詳女子係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通話。b.該不詳女子通話時有看到被告己○○,且人在被告己○○附近。c.該通電話時間距前開「阿華」通話時間約40分鐘。
⑷依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證人丁○○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一為0000000000號(偵㈠卷4第137頁),即前開不詳女子所使用之門號。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只是單純記載個人資料並未涉犯罪事實,且證人丁○○應訊前亦不可能知悉警方監聽譯文內容,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可認定。然而,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
①何以證人丁○○於98年1月9日19、20時許僅隔約40分
鐘竟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個不同門號與被告己○○聯絡?②由前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與被告己○○通話時均未說明自己是何人,被告己○○即與其對談。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個不同門號於98年1月9日案發當時均是由證人丁○○持用,則當被告己○○接到同是證人丁○○持用之電話,卻一為女音一為男音時,何以不有所遲疑?且販賣毒品為重罪,依常理販毒者應會以隱密方式為之以規避查緝,若無相當信任關係或確認購買者身分,冒然與不詳人交易,將極易使販毒行為曝光而遭拘捕。
如該不詳男子確係借用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何以被告己○○未先詢明其身分或由何人介紹?本件由前開①、②等不合理處及前開⑵所列卷附被告己○○與證人丁○○於98年01月09日20時02分55秒之通聯譯文及被告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矛盾之處綜合觀察,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確有可疑之處,本院尚無法據此逕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98年1月9日妳使用的手
機號碼為幾號?答:)0000000000。」、「(問:這支手機是何人申請的?答:)我阿姨申請的,但是是我在用。」、「(問:妳除了這支手機以外,有無使用其他的手機門號?答:)沒有。」、「(問:妳是否知道0000000000這支手機號碼?答:)知道。」、「(問:
這支手機號碼是由何人在使用?答:)我爸爸。」、「(問:妳有無一位叫做「阿華」的朋友?答:)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4月1日之偵訊筆錄)在檢察署與臺南縣警察局的筆錄,警察和檢察官有提示98年1月9日20時02分55秒,由0000000000丁○○撥入0000000000己○○的通聯譯文,此內容是否妳與己○○的對話?答:)不是。」、「(問:據妳暸解,這是何人與己○○的對話?答:)其實這支手機不是我的,當初我到警察局看到這支手機,我知道是我爸爸的,我就想說我爸爸怎麼會牽扯到這個案子,我也不知道警察為何會說這支手機是我的,因為其實我真的不知道,這支手機也不是我在使用,我看到內容的時候,我說我沒有打,警察就說己○○就說妳有了,妳還說沒有,然後告訴我趕快寫一寫,配合一下,認了就沒事了,然後我就順著他們的意思這樣寫,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問:妳在偵查庭也看過此通聯譯文的內容,妳是否知道誰使用這支電話跟己○○通過電話?答:)我知道這支手機號碼是我爸爸的。」、「(問:妳爸爸當初有無跟妳在一起?答:)沒有。」、「(問:妳當天有無到己○○的住處過?答:)沒有。」、「(問:假如沒有,為何妳在警詢及偵訊中都回答,妳當天有載一個叫做「阿華」的人到己○○的住處?答:)因為我知道那是我爸爸的手機,我那時候害怕我爸爸怎麼會牽扯到這個案子,我心裡有想要保護我爸爸的心態,就配合警察,隨便講了一個理由,說有一個叫做「阿華」的朋友借我的手機。」、「(問:妳既然沒有去己○○的住處,妳為何回答妳當天有載一個朋友到己○○的住處?答:)我本來說沒有,但是那時候警察跟我說己○○說有,我說沒有,因為我真的沒有去,警察就說己○○就已經認了,妳還說沒有,妳配合一點,筆錄趕快作一作就沒事了,就可以回去了,我就想說是不是筆錄趕快作完就沒事了,他們說對,跟我說己○○都說有了,妳還說沒有,我想說就順著他們,寫一寫就沒事了,趕快回家,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問:妳平常都用何電話號碼打給他(被告己○○)?答:)0000000000。」、「(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是誰申請的?答:)是我爸爸在用的,誰申請的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我阿姨。」、「(問:那妳怎麼知道是妳爸爸在用?答:)他是我爸爸,他的聯絡電話我知道。」、「(問:妳在本署檢察官具結訊問之下,說0000000000號碼是妳在使用的,為何這樣講?答:)因為當時我害怕我爸爸怎麼會牽扯到這個案子,我想保護我爸爸,我也不知道警察怎麼會說那支手機是我的,我就想說不要讓我爸爸曝光,就想說既然如此,我就說是我在用。」、「(問:妳在本署檢察官4月1日當天具結作證時,妳有說妳有一位綽號叫做「阿華」的男子,在1月9日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己○○購買毒品,這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那妳為何這樣講?答:)因為檢察官說那支手機既然是我的,怎麼會有男孩子打電話,我不知道講誰,我就隨便講了一個人,就講了一個叫「阿華」的人。」、「(問:(提示)這裡有一通電話是98年1月9日19時22分19秒,有一個人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己○○聯絡,主要是一個女的打電話進去,她說:「我看你拿張紙,你又在作軍師!」己○○就說:「你有看到我?」妳說:「對,我在米糕這裡」,這通電話是否妳打的?答:)對,是我打的。」、「(問:這通電話在講什麼事情?答:)因為我去買東西,看見他在一家藥局裡面,不知道跟藥劑師們在講什麼,有好幾個藥劑師圍著他,我看到他的時候我就想說他又在作軍師了,我想說他又在幫人家排命盤了,因為排命盤跟人家解說,大家都好像聽得很認真,四、五個人圍著他,我就打電話跟他說你又在作軍師,他說對,妳有看到我,我說我在外面買米糕。」、「(問:所以妳在警察局看到這通電話(0000000000)的譯文內容時,妳是否就懷疑妳爸爸跟這個案子有牽連?答:)我知道這支手機是我爸爸在用,後來我看到譯文之後,我心裡想說我爸爸怎麼會牽扯到這個案子,警察當時就說那支手機是我在用,我就想說怎麼會說是我在用,我也不敢告訴警察那支手機是我爸爸的。」(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丁○○之父丙○○於本院亦證稱「(問:98年1月9日你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幾號?答:)我知道後面是017或013,很久沒用了。」、「(問:是否0000000000?答:)是。」、「(問:這支手機是用何人的名義去申請的?答:)是我一個叫做 林麗琴 的朋友申請的,因為她有很多支手機,人家如果約她,有專案的話她就會幫忙用,這支電話我用很久了,用到最後變成因為有一支手機繳不出來,我連帶被鎖起來,結果手機都鎖住了,是因為這樣沒用的。」、「(問:(提示98年1月9日20時02分55秒之通聯譯文)裡面的「B」的電話是0000000000,與己○○在今年1月9日20時02分55秒通話的內容,括號裡面的男藥腳,當然這是錄音的人自己註記的,這個說話的是否是你?答:)是,這通電話是我打的。」、「(問:這通電話是在談何事?答:)那時我吃飽在那邊泡茶,我有一個朋友帶來的朋友突然打電話來,說他很痛苦,我剛吃飯吃飽,心情很好,和朋友在那邊泡茶,他突然打來說他很痛苦,要我幫他忙,我一時沒想那麼多,馬上就打電話問己○○,但是事後我想說我這麼平穩,安安順順的和老伴在一起,這種日子不過,沒事為何要管這件事情,我想了想後就打電話跟己○○說我不要了,如果有電話錄音的話,我記得我有打三通電話給己○○,我印象很深是因為那天我剛好要拿維骨力兩千元的費用過去給他,我也不知道那間康橋(音譯)在哪裡。」、「(問:你當天和己○○通電話時,你女兒丁○○是否在你身邊?答:)沒有,應該沒有。」、「(問:你晚上有無去他住處跟他拿毒品?答:)沒有。(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
綜合證人丁○○、丙○○2人於本院之證述其重點大致為:
①證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②前開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98年01月09日20時02分55秒通話係證人丙○○所撥打,與證人丁○○無關。
③證人丁○○於警詢時看到前開通聯譯文內容時因怕
牽連其父丙○○,且警方已表明己○○說丁○○有打電話(證人丁○○:「警察就說己○○就說妳有了,妳還說沒有」),故 杜撰 有一個綽號「阿華」友人向證人丁○○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己○○購毒。
④證人丙○○與被告己○○通完電話後,即再以電話表示不要購毒,且未到被告己○○住處拿毒品。
前開①、②、③三點正好可以適切說明前開⑷①、②等2點不合理處及前開⑵①、②、③所列3點卷附通聯譯文及被告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矛盾之處。證人丁○○、丙○○2人於本院所為前開⑸①、②、③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亦即,「阿華」應係證人丁○○所杜撰之人物,被告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前開⑸④部分,證人丙○○稱被告己○○通完電話後,即再以電話表示不要購毒,且未到被告己○○住處拿毒品。此部分因檢察官提供之通聯譯文內容僅係節錄,而非全部之通聯譯文內容或通聯紀錄,故無從查證證人丙○○稱被告己○○通完電話後,是否有以電話表示不要購毒,或有無到被告己○○住處拿毒品。此部分事實既無從查證,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逕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亦即,
3.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與被告己○○有如附表2-3編號1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阿華」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2人有前開犯罪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2人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人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如附表2-3編號2部分
1.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丑○○另與被告癸○○、壬○○有如附表2-3編號2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謝偉健 犯行,無非以卷附被告壬○○與被告癸○○間97年11月29日13時32分54秒之通聯譯文(偵㈠卷4第135頁)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前開通聯譯文內容所示,係被告壬○○以話通知被告癸○○(綽號「細主」)「弄一個八一的量,1點5的糖,收124乘1.5的錢」,被告癸○○則答稱「1個 小白 就是了」。依其通話內容觀之,固不無可能係要販賣毒品予「小白」(即謝偉健),然證人謝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有該筆毒品交易之事實。證人謝偉健於本院亦無法確認有如附表2-3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事實,其甚且證稱不認識販毒集團中綽號為「細主」之人,亦沒有跟「細主」接觸過(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謝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供稱有販賣毒品者有癸○○或綽號為「細主」之人,證人謝偉健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供稱「有這通(電話)沒錯,這通電話是丑○○叫我打電話給癸○○,是要叫癸○○拿東,西給『小白』」、「『小白』是指拿毒品的人」、「(問:
所以該通電話是丑○○叫你打電話給癸○○要他稀釋毒品?答:)是」(偵㈠卷4第135頁)。惟在該次通話後之後續情形如何?究竟有無進行交易?則付諸闕如。是尚不據此即逕認有如附表2-3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
3.被告癸○○於警詢中並未被詢及前開電話內容。嗣於偵查中則供稱該通電話「是丑○○寄放毒品在我那邊,我是他的藥腳。所以我不會用,當時我並沒有幫他拿毒品給別人。」(偵㈠卷1第262頁)。至於同案被告丑○○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被詢及前開電話內容。嗣於本院則證稱「(問:在通話譯文裡面,有一通你叫壬○○打電話給癸○○,叫他去橋(台語)東西?答:)沒有,我沒有叫壬○○打給他(癸○○)。」、「(問:還是你有打電話給癸○○,叫他拿東西給一個叫「小白」的人?答:)那通電話是我打給壬○○的,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在你的印象中,你有無曾叫癸○○送東西給一個叫做「小白」的人?答:)不曾,因為「小白」不認識癸○○。
」(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亦即,本件由被告癸○○、丑○○之供述亦無從逕認有如附表2-3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存在。
4.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與被告癸○○、壬○○有如附表2-3編號2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偉健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3人有前開犯罪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3人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就被告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丑○○、壬○○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起訴書另以被告壬○○尚與被告丑○○至臺北市向庚○○販入大量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分裝及保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起訴書第3頁),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1.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第3次於97年10月8日15時許我和壬○○駕車北上在庚○○住處樓下向子○○購買交易3錢重價值新台幣6萬元之海洛因毒品。」(偵㈠卷3第170頁、第165頁)、「(問:你是否跟壬○○一起上台北買毒品(提示97年10月8日15點12分48秒譯文)?答:)有。其中一次有跟壬○○一起去,應該就是這次」(偵㈠卷4第235頁),且有卷附通聯譯文(偵㈠卷1第141頁)可稽。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據我所知是丑○○去臺北找他大哥寅○○,二人在一起至藥頭(庚○○)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回來的,所以他的1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庚○○購買的。」(偵㈠卷1第234頁)。再者,如附表1所示被告丑○○向庚○○購入之毒品均為海洛因,並無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丑○○供明在卷(偵㈠卷3第170頁、偵㈠卷3第164至165頁)。亦即,被告壬○○不可能與被告丑○○至臺北市向庚○○販入安非他命。
2.至於被告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被告丑○○於偵查中即供稱係向綽號「黑人」買的(偵㈠卷4第235頁),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壬○○有與被告丑○○向「黑人」販入安非他命。
3.被告壬○○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供稱「丑○○至臺北拿毒品回來時,【我幫他分裝】」偵㈠卷1第228頁),其翌日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㈠卷1第217頁)。然並未供稱其所分裝之毒品種類為何。況且「丑○○至臺北拿毒品回來」應指向庚○○販入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
再者,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丑○○都住在一起,他都將一、二級毒品分裝好後,會以吸管標示每一包價格,分裝都是他跟我,我比較少。」(偵㈠卷1第218頁)。被告壬○○此供述雖指稱被告丑○○有將一、二級毒品分裝好,但並未供稱其自己有分裝安非他命。況且,參諸卷附如附表2-1編號4證據欄通聯譯文(偵㈠卷1第222頁)所載「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知壬○○「阿咪要4分1及武雄他們【你多做4塊8分1給他們】」內容,而蔡順傑(阿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所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偵㈠卷3第284頁)。
顯見,被告壬○○應僅參與海洛因之分裝。
4.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參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壬○○有前開犯罪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壬○○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行為人│購買對象│時間│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地點││號│││││幣)││├─┼────┼────┼────┼────┼─────┼────┤│1│丑○○│庚○○│97年10月│海洛因│約60000元│台北市│││││2日││││├─┼────┼────┼────┼────┼─────┼────┤│2│丑○○│庚○○│97年10月│海洛因│約60000元│台北市│││││6日││││├─┼────┼────┼────┼────┼─────┼────┤│3│丑○○│庚○○│97年10月│ 海洛英 │約60000元│台北市│││壬○○││8日││││├─┼────┼────┼────┼────┼─────┼────┤│4│丑○○│庚○○│97年10月│海洛因│約60000元│台北市│││││10日││││└─┴────┴────┴────┴────┴─────┴────┘附表2-1(有罪部分)┌─┬───┬────┬────┬────┬────┬──────┬───────┐│編│行為人│販售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金額(新│交易方式、地│證據││號│││││台幣)│點││├─┼───┼────┼────┼────┼────┼──────┼───────┤│1│丑○○│呂素貞│97年9月│海洛因│1000元│呂素貞撥0987│1.呂素貞證述(││││( 文文 )│24日下午│││582346電話向│偵㈠卷3第234││││││││丑○○購買海│至235頁);││││││││洛因,並由不│2.通聯譯文(偵││││││││詳人在臺南市│㈠卷3第226至││││││││成功 路亞特蘭 │227頁);││││││││大賓館將毒品│││││││││交予呂素貞。││├─┼───┼────┼────┼────┼────┼──────┼───────┤│2│丑○○│呂素貞│97年11月│海洛因│500元│呂素貞撥0913│1.呂素貞證述(│││壬○○│(文文)│7日晚上│││464577電話向│偵㈠卷3第235││││││││丑○○購買海│頁);││││││││洛因,並由陳│2.通聯譯文(偵││││││││飛山在臺南市│㈠卷3第228頁││││││││西園路與民族│);││││││││路路口附近小│3.壬○○證述(││││││││公園將毒品交│偵㈠卷3第81││││││││予呂素貞。│頁);│├─┼───┼────┼────┼────┼────┼──────┼───────┤│3│丑○○│呂素貞│97年11月│安非他命│3500元│呂素貞撥0913│1.呂素貞證述(││││(文文)│8日凌晨│││464577電話向│偵㈠卷3第235││││││││丑○○購買安│至236頁);││││││││非他命,並由│2.通聯譯文(偵││││││││不詳人在臺南│㈠卷3第228至││││││││市○○路沙卡│229頁);││││││││里巴異人館附│││││││││近將毒品交予│││││││││呂素貞。│││││││││││├─┼───┼────┼────┼────┼────┼──────┼───────┤│4│丑○○│蔡順傑│97年10月│海洛因│7500元│蔡順傑向 葉耿 │1.蔡順傑證述(│││壬○○│(阿咪)│4日凌晨│││田購買海洛因│偵㈠卷3第284││││││││,並由丑○○│頁);││││││││以0000000000│2.通聯譯文(偵││││││││電話撥打 陳飛 │㈠卷3第76頁││││││││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3.壬○○證述(││││││││話通知壬○○│偵㈠卷3第80││││││││將毒品交予蔡│至81頁);││││││││順傑。││├─┼───┼────┼────┼────┼────┼──────┼───────┤│5│壬○○│酉○○│97年10月│海洛因│4000元│酉○○撥打09│1.酉○○證述(││││(小白)│6日下午│││00000000電話│偵㈠卷4第90││││││││向壬○○購買│頁);││││││││海洛因,並由│2.通聯譯文(偵││││││││壬○○臺南市│㈠卷4第87頁││││││││永華三街陳飛│);││││││││山住處附近將│3.壬○○證述(││││││││毒品交予謝偉│偵㈠卷3第81││││││││建。│至82頁);│├─┼───┼────┼────┼────┼────┼──────┼───────┤│6│丑○○│蔡順傑│97年10月│海洛因│7500元│蔡順傑向葉耿│1.蔡順傑證述(│││壬○○│(阿咪)│6日下午│││田購買海洛因│偵㈠卷3第284││││││││,並由丑○○│頁);││││││││以0000000000│2.通聯譯文(偵││││││││電話撥打陳飛│㈠卷3第77頁││││││││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3.壬○○證述(││││││││話通知壬○○│偵㈠卷3第81││││││││將毒品交予蔡│頁);││││││││順傑。││├─┼───┼────┼────┼────┼────┼──────┼───────┤│7│丑○○│蔡順傑│97年11月│海洛因│4000元│蔡順傑撥電話│1.蔡順傑證述(││││(阿咪)│10日中│││向丑○○購買│偵㈠卷3第64│││││午│││海洛因,並由│頁);││││││││丑○○在臺南│││││││││市○○街○段│││││││││32號將毒品交│││││││││予蔡順傑。││├─┼───┼────┼────┼────┼────┼──────┼───────┤│8│丑○○│陳 泰盛 │98年1月│海洛因│2000元│ 陳泰盛 撥打│1.陳泰盛證述(│││││18日上午│││0000000000電│偵㈠卷2第385││││││││話向丑○○購│頁);││││││││買海洛因,並│││││││││由不詳人在│││││││││臺南市○○路│││││││││與 和緯路 附近│││││││││將毒品交予陳│││││││││泰盛。││├─┼───┼────┼────┼────┼────┼──────┼───────┤│9│丑○○│癸○○│97年7、8│海洛因│2000元│癸○○向葉耿│1.癸○○證述(│││││月間某日│││田購買海洛因│偵㈠卷2第263││││││││,並由丑○○│頁);││││││││在臺南市 文賢 │││││││││路中油加油站│││││││││前將毒品交予│││││││││癸○○。││├─┼───┼────┼────┼────┼────┼──────┼───────┤│10│丑○○│癸○○│98年1月9│海洛因│2000元│癸○○向葉耿│1.癸○○證述(│││││日│││田購買海洛因│偵㈠卷2第263││││││││,並由丑○○│頁);││││││││在不詳地點將│││││││││毒品交予 陳清 │││││││││廉。││├─┼───┼────┼────┼────┼────┼──────┼───────┤│11│苑志浩│呂素貞│97年10月│海洛因│500元│呂素貞向苑志│1.呂素貞證述(│││││28日│││浩購買海洛因│偵㈠卷3第232││││││││,並由綽號「│至233頁);││││││││落腳」之人在│2.通聯譯文(偵││││││││臺南市○○路│㈠卷3第221頁││││││││與 忠義 路口將│);││││││││毒品交予呂素│3.苑志浩供述(││││││││貞。│偵㈢卷第36至│││││││││37頁、第88至│││││││││89頁);│├─┼───┼────┼────┼────┼────┼──────┼───────┤│12│苑志浩│呂素貞│97年11月│海洛因│1000元│呂素貞打0955│1.呂素貞證述(│││││1日晚上│││469073電話向│偵㈠卷3第233││││││││苑志浩購買海│頁);││││││││洛因,並至臺│2.通聯譯文(偵││││││││南縣永康市華│㈠卷3第220頁││││││││南飯店,由苑│);││││││││志浩交付毒品│3.苑志浩供述(││││││││。│偵㈢卷第91至│││││││││92頁);││││││││││├─┼───┼────┼────┼────┼────┼──────┼───────┤│13│辛○○│王 守平 │97年11月│安非他命│4000元│ 王守平 打0955│1.王守平證述(│││││9日下午│││469073電話向│偵㈠卷4第65││││││││辛○○購買安│至66頁);││││││││非他命,並由│2.通聯譯文(偵││││││││辛○○在臺南│㈠卷4第63頁││││││││市○○路與文│);││││││││賢路路口 華都 │││││││││精英飯店附近│││││││││將毒品交付王│││││││││守平。│││││││││││├─┼───┼────┼────┼────┼────┼──────┼───────┤│14│苑志浩│ 許居財 │97年10月│安非他命│2500元│許居財打0955│1.許居財證述(││││( 小才 )│31日││(500元3│469073電話向│偵㈠卷3第320│││││││包,1000│苑志浩購買安│頁、第326至│││││││元1包)│非他命,並由│327頁);││││││││苑志浩在臺南│2.通聯譯文(偵││││││││市○○路與赤│㈢卷第57頁)││││││││崁街附近將毒│;││││││││品交付許居財│││││││││。││├─┼───┼────┼────┼────┼────┼──────┼───────┤│15│丑○○│ 吳承憲 │97年11月│海洛因及│1400元(│吳承憲向葉耿│1.吳承憲證述(│││苑志浩│( 阿賢 )│2日晚上│安非他命│海洛因│田購買海洛因│偵㈠卷3第249│││辛○○││││1000元、│1000元、安非│頁);│││││││安非他命│他命500元,│2.通聯譯文(偵│││││││500元,│並由丑○○以│㈠卷4第22頁│││││││共1500元│0000000000電│);│││││││,但只付│話撥打辛○○│3.辛○○證述(│││││││1400元)│所持用之0917│偵㈠卷4第28││││││││943498電話通│至29頁);││││││││知辛○○交付│││││││││毒品,再由苑│││││││││志浩、辛○○│││││││││在臺南市開元│││││││││路 湯姆 熊遊樂 │││││││││場附近將毒品│││││││││交付吳承憲。││├─┼───┼────┼────┼────┼────┼──────┼───────┤│16│苑志浩│吳承憲│97年11月│海洛因│1000元│吳承憲撥打│1.吳承憲證述(│││││10日下午│││0000000000電│偵㈠卷3第248││││││││話向苑志浩購│至249頁);││││││││買海洛因,並│2.通聯譯文(偵││││││││由苑志浩在臺│㈠卷3第247頁││││││││南市○○路湯│);││││││││姆熊遊樂場附│3.辛○○證述(││││││││近將毒品交付│偵㈠卷4第32││││││││吳承憲。│頁);│├─┼───┼────┼────┼────┼────┼──────┼───────┤│17│苑志浩│呂素貞│97年11月│海洛因│500元│呂素貞打0955│1.呂素貞證述(│││辛○○│(文文)│9日下午│││469073電話向│偵㈠卷3第236││││││││苑志浩購買海│至237頁);││││││││洛因,並由許│2.通聯譯文(偵││││││││ 佳鳳 在臺南市│㈠卷3第231頁││││││││成功路亞特蘭│);││││││││大賓館與 海安 │││││││││ 路金 門處將毒│││││││││品交付呂素貞│││││││││。││├─┼───┼────┼────┼────┼────┼──────┼───────┤│18│未○○│呂素貞│97年9月│海洛因│1000元│呂素貞撥0987│1.呂素貞證述(│││││21日下午│││582346電話向│偵㈠卷3第233││││││││未○○購買海│至234頁);││││││││洛因,並由鄭│2.通聯譯文(偵││││││││ 尊宇 在臺南市│㈠卷3第222頁││││││││成功路亞特蘭│);││││││││大賓館將毒品│3.未○○證述(││││││││交予呂素貞。│偵㈠卷3第124│││││││││至125頁);│├─┼───┼────┼────┼────┼────┼──────┼───────┤│19│未○○│呂素貞│97年9月│海洛因│1000元│呂素貞撥0987│1.呂素貞證述(│││││21日晚上│││582346電話向│偵㈠卷3第234││││││││未○○購買海│頁);││││││││洛因,並由鄭│2.通聯譯文(偵││││││││尊宇在臺南市│㈠卷3第223頁││││││││成功 路清 海賓 │);││││││││館將毒品交予│3.未○○證述(││││││││呂素貞。│偵㈠卷3第125│││││││││頁);│├─┼───┼────┼────┼────┼────┼──────┼───────┤│20│未○○│蔡順傑│97年8月│海洛因│4000元│蔡順傑撥0987│1.蔡順傑證述(│││││29日晚上│││582346電話向│偵㈠卷3第283││││││││未○○購買海│頁);││││││││洛因,並由鄭│2.通聯譯文(偵││││││││尊宇在蔡順傑│㈠卷3第119頁││││││││住處將毒品交│);││││││││予蔡順傑。│3.未○○證述(│││││││││偵㈠卷3第125│││││││││頁);│├─┼───┼────┼────┼────┼────┼──────┼───────┤│21│未○○│朱國榮│97年9月│海洛因│500元│鄭羽涵之男友│1.鄭羽涵證述(│││││21日晚上│││朱國榮以鄭羽│偵㈠卷4第206││││││││涵之00000000│頁);││││││││49號行動電話│2.通聯譯文(偵││││││││撥打未○○持│㈠卷3第121頁││││││││用之00000000│);││││││││46電話向 鄭尊 │3.未○○證述(││││││││宇購買海洛因│偵㈠卷3第125││││││││,並由未○○│頁);││││││││在臺南市華爾│││││││││滋舞廳附近將│││││││││毒品交予│││││││││朱國榮。││├─┼───┼────┼────┼────┼────┼──────┼───────┤│22│未○○│朱國榮│97年9月│海洛因│500元│鄭羽涵之男友│1.鄭羽涵證述(│││││24日下午│││朱國榮以鄭羽│偵㈠卷4第206││││││││涵之00000000│頁);││││││││49號行動電話│2.通聯譯文(偵││││││││撥打未○○持│㈠卷3第122頁││││││││用之00000000│);││││││││46電話向鄭尊│3.未○○證述(││││││││宇購買海洛因│偵㈠卷3第126││││││││,並由未○○│);││││││││在臺南市沙卡│││││││││里巴後門教會│││││││││附近將毒品交│││││││││予朱國榮。││├─┼───┼────┼────┼────┼────┼──────┼───────┤│23│乙○○│呂素貞│97年9月│海洛因│1000元│呂素貞撥0987│1.呂素貞證述(│││││22日下午│││582346電話向│偵㈠卷3第234││││││││乙○○購買海│頁);││││││││洛因,並由呂│2.通聯譯文(偵││││││││ 國光 或綽號「│㈠卷3第224至││││││││枴仔」之人在│225頁);││││││││臺南市○○路│3.乙○○證述(││││││││與民族路路口│偵㈠卷3第94││││││││附近小公園將│至95頁);││││││││毒品交予呂素│││││││││貞。││├─┼───┼────┼────┼────┼────┼──────┼───────┤│24│丑○○│呂素貞│97年11月│海洛因│500元│呂素貞以電話│1.呂素貞證述(│││乙○○││間│││向丑○○購買│偵㈠卷4第152││││││││海洛因,並由│頁);││││││││乙○○在臺南│││││││││市○○路靠近│││││││││康樂街附近將│││││││││毒品交予呂素│││││││││貞。││├─┼───┼────┼────┼────┼────┼──────┼───────┤│25│乙○○│陳益明│97年9月│安非他命│500元│陳益明撥打│1.乙○○供述(│││未○○││22日晚上│││0000000000電│偵㈠卷3第95││││││││話向乙○○購│頁);││││││││買安非他命,│2.通聯譯文(偵││││││││並由未○○在│㈠卷3第91頁││││││││臺南市○○路│);││││││││太子加油站將│││││││││毒品交予陳│││││││││益明。││├─┼───┼────┼────┼────┼────┼──────┼───────┤│26│乙○○│陳益明│97年9月│安非他命│500元│陳益明撥打│1.乙○○供述(│││未○○││24日晚上│││0000000000電│偵㈠卷3第95││││││││話向乙○○購│至96頁);││││││││買安非他命,│2.通聯譯文(偵││││││││並由未○○在│㈠卷3第92頁││││││││臺南市○○路│);││││││││桃山日本料理│││││││││店旁將毒品交│││││││││予陳益明。││├─┼───┼────┼────┼────┼────┼──────┼───────┤│27│丑○○│蔡順傑│97年9月│海洛因│4000元│蔡順傑向葉耿│1.蔡順傑證述(│││乙○○││間│││田購買海洛因│偵㈠卷4第171││││││││,並由丑○○│頁);││││││││通知乙○○將│││││││││毒品交予蔡順│││││││││傑。││├─┼───┼────┼────┼────┼────┼──────┼───────┤│28│卯○○│吳念恩│97年9月3│海洛因│1000元│吳念恩撥打│1.吳念恩證述(││││( 祖兒 )│日上午│││0000000000電│偵㈠卷3第267││││││││話向不詳人購│頁背面至268││││││││買海洛因,並│頁);││││││││由卯○○在臺│2.通聯譯文(偵││││││││南市○○路與│㈠卷3第105頁││││││││康樂街路口附│);││││││││近將毒品交予│3.卯○○證述(││││││││吳念恩。│偵㈠卷3第108│││││││││頁);│├─┼───┼────┼────┼────┼────┼──────┼───────┤│29│卯○○│吳念恩│97年10月│海洛因│1000元│吳念恩撥打│1.吳念恩證述(│││││4日上午│││0000000000電│偵㈠卷3第268││││││││話向不詳人購│頁);││││││││買海洛因,並│2.通聯譯文(偵││││││││由卯○○在臺│㈠卷3第106頁││││││││南市○○路與│);││││││││康樂街路口便│3.卯○○證述(││││││││利商店附近將│偵㈠卷3第108││││││││毒品交予吳念│至109頁);││││││││恩。││├─┼───┼────┼────┼────┼────┼──────┼───────┤│30│乙○○│鄭文福│97年8月│海洛因│1000元│鄭文福打0955│1.鄭文福證述(│││卯○○│( 福哥 )│28日下午│││469073號電話│偵㈠卷4第197││││││││向乙○○購買│頁);││││││││海洛因,並由│2.通聯譯文(偵││││││││卯○○在臺南│㈠卷4第194頁││││││││市○○路市立│);││││││││醫院對面超商│3.乙○○供述(││││││││將毒品交予鄭│偵㈠卷4第193││││││││文福。│頁);│├─┼───┼────┼────┼────┼────┼──────┼───────┤│31│卯○○│鄭文福│97年9月│海洛因│8500元│鄭文福打0987│1.鄭文福證述(│││未○○││22日下午│安非他命│(海洛因│582346號電話│偵㈠卷4第105│││││││1包2000│向未○○購買│頁);│││││││元、安非│海洛因1包、│2.通聯譯文(偵│││││││他命2包│安非他命2包│㈠卷4第101頁│││││││共7000元│,並由卯○○│);│││││││,但只付│在臺南市西門│3.卯○○證述(│││││││8500元)│路小北百貨附│偵㈠卷3第107││││││││近運動休閒用│頁);││││││││品社前將毒品│││││││││交予鄭文福。││├─┼───┼────┼────┼────┼────┼──────┼───────┤│32│丑○○│鄭文福│97年9月│海洛因│2000元│鄭文福打0987│1.鄭文福證述(│││卯○○││24日下午│││582346號電話│偵㈠卷4第105││││││││向丑○○購買│頁);││││││││海洛因,並由│2.通聯譯文(偵││││││││卯○○在臺南│㈠卷4第102頁││││││││市○○路四海│);││││││││鍋貼店將毒品│3.卯○○證述(││││││││交予鄭文福。│偵㈠卷3第108│││││││││頁);│├─┼───┼────┼────┼────┼────┼──────┼───────┤│33│丑○○│綽號阿草│97年12月│海洛因│不詳│綽號阿草之藥│1.戊○○供述(│││苑志浩│之藥腳│10日晚上│││腳向丑○○購│警㈠卷第10頁│││戊○○│││││買海洛因,並│、偵㈡卷第47││││││││由丑○○以│頁);││││││││0000000000電│2.通聯譯文(警││││││││話撥打苑志浩│卷第27頁);││││││││所持用之0955│││││││││776948行動電│││││││││話通知苑志浩│││││││││轉告戊○○,│││││││││由戊○○在臺│││││││││南市○○路教│││││││││堂附近將毒品│││││││││交予阿草。││├─┼───┼────┼────┼────┼────┼──────┼───────┤│34│戊○○│朱國榮│97年11月│海洛因│500元│鄭羽涵之男友│1.鄭羽涵證述(│││││間某日│││朱國榮以電話│偵㈠卷4第204││││││││向不詳人購買│頁、偵㈠卷3││││││││海洛因,並由│第317頁);││││││││戊○○在臺南│││││││││市○○路附近│││││││││將毒品交予朱│││││││││國榮。││├─┼───┼────┼────┼────┼────┼──────┼───────┤│35│丑○○│卓文隆│97年10月│安非他命│6000元│卓文隆向葉耿│1.卓文隆證述(│││己○○│( 黑仔 )│23日晚上│││田購買安非他│偵㈠卷4第42││││││││命,並由葉耿│頁);││││││││田以00000000│2.通聯譯文(偵││││││││77電話撥打洪│㈠卷4第38頁││││││││ 良錦 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3.己○○證述(││││││││話通知己○○│偵㈢卷第82頁││││││││將毒品交予卓│);││││││││文隆。││├─┼───┼────┼────┼────┼────┼──────┼───────┤│36│丑○○│申○○│97年11月│安非他命│2000元│申○○委請劉│1.申○○證述(│││癸○○││4日│││ 育鈴 (婷婷)│偵㈠卷4第176││││││││向丑○○購買│頁、本院98年││││││││安非他命,並│12月10日審判││││││││由丑○○以│筆錄);││││││││0000000000電│2.通聯譯文(偵││││││││話撥打癸○○│㈠卷2第294頁││││││││所持用之0986│);││││││││350017電話通│3.辰○○供述(││││││││知癸○○在臺│本院98年12月││││││││南市○○○路│10日審判筆錄││││││││與健康路路口│);││││││││文具王國附近│4.丑○○證述(││││││││將毒品交予謝│偵㈠卷4第162││││││││竹山。│頁)。│├─┼───┼────┼────┼────┼────┼──────┼───────┤│37│丑○○│蘇明章│97年7月│海洛英│1000元│蘇明章撥打│1.蘇明章證述(│││未○○││23日上午│││0000000000號│偵㈣卷4第49││││││││電話向丑○○│頁);││││││││購買海洛因,│2.通聯紀錄(警││││││││並由未○○在│㈡卷第60頁)││││││││臺南市○○路│;││││││││二段大同路郵│3.未○○供述(││││││││局前將毒品交│偵㈣卷第30頁││││││││予蘇明章。│);│├─┼───┼────┼────┼────┼────┼──────┼───────┤│38│乙○○│金倍瑲│97年8月│海洛英│4000元│金倍瑲及楊志│1.乙○○供述(││││楊志明│間某日│││明向丑○○購│偵㈤卷第21頁││││││││買海洛因,並│、本院98年8││││││││由乙○○在台│月4日準備程││││││││南市○○○路│序筆錄);││││││││與中華北路交│2.金倍瑲證述(││││││││岔口之觀海橋│偵㈤卷第20頁││││││││附近將毒品交│);││││││││予金倍瑲及楊│3.楊志明證述(││││││││志明。│偵㈤卷第20頁│││││││││);│├─┼───┼────┼────┼────┼────┼──────┼───────┤│39│丑○○│午○○│97年11月│海洛英│3000元│午○○撥打│1.午○○證述(│││││4日下午│││0000000000號│偵㈥卷第86至││││││││電話向丑○○│88頁、第94頁││││││││購買海洛因,│、本院99年1││││││││並由丑○○在│月7日審判筆││││││││臺南市中華西│錄);││││││││路與安平路口│2.丑○○供述(││││││││ 華爾滋 舞廳旁│偵㈥卷第93頁││││││││將毒品交予蔡│、第94頁);││││││││ 錦銘 。││└─┴───┴────┴────┴────┴────┴──────┴───────┘附表2-2:
┌─┬───┬────┬────┬────┬────┬──────┐│編│行為人│販售對象│時間│毒品種類│金額(新│交易方式、地││號│││││台幣)│點│├─┼───┼────┼────┼────┼────┼──────┤│1│卯○○│吳念恩│97/9/3│海洛因│1000│臺南市○○路│││丑○○│(祖兒)││││與康樂街路口│││壬○○│││││附近│││乙○○││││││├─┼───┼────┼────┼────┼────┼──────┤│2│卯○○│吳念恩│97/10/4│海洛因│1000│同上│││丑○○││││││││壬○○││││││││乙○○││││││├─┼───┼────┼────┼────┼────┼──────┤│3│戊○○│綽號阿草│97/12/10│海洛因│不詳│臺南市○○路│││丑○○│之藥腳│││││││壬○○││││││├─┼───┼────┼────┼────┼────┼──────┤│4│戊○○│朱國榮│97年11月│海洛因│500│臺南市○○路│││丑○○│鄭羽涵│間某日│││順都卡拉OK│││壬○○││││││└─┴───┴────┴────┴────┴────┴──────┘附表2-3┌─┬───┬────┬────┬────┬────┬──────┐│編│行為人│販售對象│時間│毒品種類│金額(新│地點││號│││││台幣)││├─┼───┼────┼────┼────┼────┼──────┤│1│己○○│「阿華」│98/1/9│海洛因│1000│己○○住處附│││丑○○│(丁○○││││近││││之友人)│││││├─┼───┼────┼────┼────┼────┼──────┤│2│癸○○│酉○○│97.11.29│海洛英││不詳,由葉耿│││壬○○│(小白)││││田指示壬○○│││丑○○│││││指示癸○○分││││││││裝調配毒品│└─┴───┴────┴────┴────┴────┴──────┘附表2-4┌─┬───┬────┬────┬────┬────┬──────┐│編│行為人│販售對象│時間│毒品種類│金額(新│地點││號│││││台幣)││├─┼───┼────┼────┼────┼────┼──────┤│1│乙○○│呂素貞│97/9/24│海洛因│1000│臺南市○○路│││丑○○│││││亞特蘭大賓館│└─┴───┴────┴────┴────┴────┴──────┘附表3-1┌─┬─────────┬───┬───────────┐│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電子磅秤│1台│被告丑○○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藥舀│1支│同上│├─┼─────────┼───┼───────────┤│3│⑴手機(含門號:│4支│被告丑○○、己○○所有│││0000000000號SIM││,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卡)││⑴、⑵2支手機為被告葉│││⑵手機(含門號:││ 耿田 所有;⑶、⑷2支手│││0000000000號SIM││機為被告己○○所有)。│││卡)│││││⑶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⑷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分裝袋│1大包│被告丑○○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5│安非他命│22包│查獲時經警秤重,其中11│││││包含袋重4.8公克,另11│││││包含袋重14.55公克,合│││││計19.35公克。經送驗後│││││,其驗後淨重合計為15.│││││199公克(本院卷㈢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6│海洛因│134包│其中碎塊狀海洛因98包,│││││合計淨重39.66公克,空│││││包裝總重14.40公克;粉│││││末狀海洛因36包,合計淨│││││重3.51公克,空包裝總重│││││6.18公克(偵㈠卷3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照)。│└─┴─────────┴───┴───────────┘附表3-2┌─┬─────────┬───┬───────────┐│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手機(含門號:0920│1支│寅○○所有,供媒介葉耿│││138950號SIM卡)││田販入海洛因,幫助葉耿│││││田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3-3┌─┬─────────┬───┬───────────┐│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手機(含門號:0986│1支│癸○○所有,供聯絡販賣│││350017號SIM卡)││毒品所用之物│└─┴─────────┴───┴───────────┘附表3-4┌─┬─────────┬───┬───────────┐│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2.33公克,空包│││││裝總重4.99公克(偵㈦卷│││││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照)│├─┼─────────┼───┼───────────┤│2│吸管│29小段│將上開海洛因置入吸管中│││││,包裝上開海洛因用(警│││││㈢卷第47頁照片)│└─┴─────────┴───┴───────────┘附表3-5┌─┬─────────┬───┬───────────┐│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3.1公克│└─┴─────────┴───┴───────────┘附表4┌─┬────┬───────────┬────┬─────┐│編│被告(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備註││號│同正犯)├─────┬─────┤│││││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丑○○│69400元│19000元│88400元│附表2-1全│││││││部,但附表│││││││2-1編號15│││││││、31部分因│││││││僅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併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算。│├─┼────┼─────┼─────┼────┼─────┤│2│壬○○│19500元│無│19500元│附表2-1編│││││││號2、4、5│││││││、6│├─┼────┼─────┼─────┼────┼─────┤│3│卯○○│13500元│無│13500元│附表2-1編│││││││號28、29、│││││││30、31、32│││││││,但附表2-│││││││1編號31部│││││││分因僅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併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算│││││││。│├─┼────┼─────┼─────┼────┼─────┤│4│己○○│無│6000元│6000元│附表2-1編│││││││號35│├─┼────┼─────┼─────┼────┼─────┤│5│癸○○│無│2000元│2000元│附表2-1編│││││││號36│├─┼────┼─────┼─────┼────┼─────┤│6│乙○○│10500元│1000元│11500元│附表2-1編│││││││號23、24、│││││││25、26、27│││││││、30、38│├─┼────┼─────┼─────┼────┼─────┤│7│未○○│16500元│1000元│17500元│附表2-1編│││││││號18、19、│││││││20、21、22│││││││、25、26、│││││││31、37,但│││││││附表2-1編│││││││號31部分因│││││││僅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併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算。│├─┼────┼─────┼─────┼────┼─────┤│8│戊○○│500元│無│500元│附表2-1編│││││││號33、34│└─┴────┴─────┴─────┴────┴─────┘附表5(判決引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名稱│代號│├──┼─────────────────┼─────┤│1│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警㈠卷│││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2│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警㈡卷│││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3│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警㈢卷│││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4│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㈠卷1│││偵查卷(第1宗)││├──┼─────────────────┼─────┤│5│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㈠卷2│││偵查卷(第2宗)││├──┼─────────────────┼─────┤│6│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㈠卷3│││偵查卷(第3宗)││├──┼─────────────────┼─────┤│7│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㈠卷4│││偵查卷(第4宗)││├──┼─────────────────┼─────┤│8│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64號│偵㈡卷│││偵查卷││├──┼─────────────────┼─────┤│9│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㈢卷│││偵查卷││├──┼─────────────────┼─────┤│10│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㈣卷│││偵查卷││├──┼─────────────────┼─────┤│11│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㈤卷│││偵查卷││├──┼─────────────────┼─────┤│12│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㈥卷│││偵查卷││├──┼─────────────────┼─────┤│13│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175│偵㈦卷│││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