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95號上訴人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市○○○○路○○○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長安微電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能釋明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4及馬達實物2個如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或適當時期提出,遽以認定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有重大過失,並影響訴訟程序終結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之請求,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係存於參加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5874號卷,該卷證資料上訴人早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即具狀聲請法院調卷,然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方諭知向臺中地檢署調卷,並表示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兩造,然原審法院未待上開卷證調取到院,隨即於12月3日通知將於同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而上開卷宗遲至同月17日(週四)始調取到原審法院,上訴人須待12月21日(週一)始能閱卷,上訴人於閱卷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當庭提出請求,何來重大過失、意圖延滯訴訟之說?原審法院一面諭知將於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中提示上開卷證,復遽予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調卷證據作為證據為重大過失遲誤提出,甚而有延滯訴訟之舉,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調查之請求,難謂無程序突襲之重大瑕疵,又原審法院於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中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庭及一次言詞辯論庭,未待調卷資料到院即表示準備程序終結,致上訴人未能就上開資料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程序已有違誤,而就調卷資料內容未依職權調查審酌,甚至不許上訴人於閱卷後首次開庭時引用調卷資料為證據,顯然無視上訴人於首次開庭之準備程序中主張證據提出之請求,實質上剝奪上訴人引用調卷資料為證據之機會,原審法院亦罔顧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之義務,草率結束準備程序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復駁斥上訴人依法所提出之證據於法不合,原審法院所為不無輕率之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另依原審筆錄記載,原審不僅未向上訴人闡明應說明未能於準備程序適時提出之正當理由,更迅速終結言詞辯論造成程序突襲,使上訴人無法充分陳述、攻防,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泛指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事由,駁回上訴人證據提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