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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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柏璋
相 對 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
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八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三號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2790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
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在案。惟兩造間債之關係尚有爭議未釐清,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63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
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
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由該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債務已清
償完畢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
人所憑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
之利息損害。又系爭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即34個月),則
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7,000元【計算式:12
0,000元×5%×(34÷12)≒17,000元】,爰酌定本件供
擔保金額為17,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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