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楊宜澤
       蘇程豪
       陳志強
       林中豪
       陳宥儒
       陳怡蒨
       柯美辰
上一人法定  柯照堂   住同上
代理人
       丁資芸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被   告  顥寧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
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林中豪為馬來西亞籍自然人,被告為我國籍法人,
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參照)。觀之兩造
之僱傭契約雖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9-71頁
),惟被告之營業所在我國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4,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然斟酌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之工讀生,因兩造約定之原告勞務給付地係在我國
在我國境內為之,且被告之營業所亦於我國境內,是兩造約
定之契約履行地應在我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主張本件準據
法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87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
民國法律,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宜澤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業務事
務及工讀生管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每月20日前給付薪資。嗣於107年6月調漲工資為每月
30,000元。嗣後於107年9月17日楊宜澤自願離職,被告僅給
付8月份半薪14,148元,及9月1日至16日之薪資12,760元(計
算式:九月請假三日僅工作十三日13,000元-九月勞保自付
額246元=12,760元)共26,908元。另被告應提繳6,928元至楊
宜澤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楊宜澤107年5月、6
月、7月、8月及9月之退休金共6,928元(計算式:投保級距30
,300元×6%=1,818元,5月僅提繳1,320元,6、7、8月均未
提繳,9月應提繳1,818×16/30=976,故總共1,818×3+97
6+1,818-1,320),故被告應給付楊宜澤26,908元及提繳6,
928元至楊宜澤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㈡原告蘇程豪自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
資為28,000元,每月20日前給付薪資。惟被告於107年8月20
日無端資遣蘇程豪,亦積欠107年8月1日至20日之工資共18,
660元(計算式:九月工資28,000元×20÷30=18,660元)。又
被告應給付蘇程豪資遣費1,362元。又蘇程豪被資遣後仍至被
告處打工,約定由108年9月1日開始工作,時薪150元,工作
日數為7日,每日3小時,共3,150元,被告亦未支付。另被告
應提繳2,300元至蘇程豪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
蘇程豪正職之退休金共2,030元(計算式:投保級距28,800元
×6%=1,728元、7月實際工作天數15天870元+8月實際工作
天數20天1,160元),部分工時之退休金共270元(計算式:日
薪450元,全月工資3,150,級距4,500元×6%=270元)。故
被告應給付蘇程豪18,660元及提繳2,300元至陳志強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
㈢原告陳志強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為28,000元,每月20日前給付薪資。嗣於107年8月1日調漲工
資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不但遲發工資,亦於107年10月22
日無端資遣陳志強,亦積欠107年9月及107年10月1日至22日
之工資共51,208元(計算式:九月工資30,000元-九月勞保自
付額462元+十月薪資22,000元-十月勞保自付額330元=5
1,208元)。又被告應給付陳志強資遣費4,240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28,000+30,000+30,000+22,000÷4=27,500
元)另被告應提繳6,706元至陳志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未提繳陳志強107年7月、8月、9月及10月之退休
金共6,706元(計算式:7月投保級距28,800元×6%+8
、9、10月投保級距30,300元×6%×2+30,300×6%×2
2/30=6,697),故被告應給付陳志強55,488元及提繳6,706
元至陳志強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原告林中豪自107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員工(外
籍工讀生),兩造約定時薪為140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
每日工作五小時,工作至107年8月10日,總計39小時,被告
已給付其中8小時之工資,尚欠4,275元(計算式:31小時×14
0-勞保自付額65=4,275元),故被告應給付林中豪4,275元。
㈤原告陳宥儒自10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為28,000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嗣後陳宥儒於107年8月
22日自願離職,亦積欠107年8月工資共16,517元(計算式:28
,000元×18÷30-勞保自付額277=16,517)51,208元)。又
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陳宥儒勞工退休金專戶1,044元(計算
式:級距28,800×6%=1,044)。
㈥原告陳怡蒨自107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時薪
資為140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而於107年8月3日業
績達標當日時薪升為150元,嗣於107年8月9日調漲工資
為時薪150元。嗣後陳怡蒨於107年9月15日自願離職,但
被告僅給付陳怡蒨107年7月30、31日之薪資,尚積欠107
年8月份工資16,680元及107年9月份工資2,250元未付,
共積欠18,759元(計算式:16,680元+2,250元-八月勞保
自付額171元=16,680元)。另被告應提繳1,037元至陳怡
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陳怡蒨107年7月、
8月之退休金共1,127元(計算式:7月投保級距1,500元
×6%+8月投保級距17,280元×6%=1,127元),故被
告應給付陳怡蒨16,680元及提繳1,127元至陳怡蒨之勞工退
休金帳戶。
㈦原告柯美辰自107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時薪
資為140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而於107年8月1日至
3日業績達標當日時薪升為150元,嗣於107年8月9日調
漲工資為時薪150元。嗣後柯美辰於107年9月15日自願離
職,但被告僅給付柯美辰107年7月30、31日之薪資,尚積
欠107年8月份工資9,489元(計算式:工資9,660元-八
月勞保自付額171元=9,489元)。另被告應提繳670元至
柯美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柯美辰107年7
月、8月之退休金共670元(計算式:7月投保級距1,500
元×6%+8月投保級距9,660元×6%=670元),故被
告應給付柯美辰9,489元及提繳670元至柯美辰之勞工退休
金帳戶。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僱傭契約、投保資料
表、勞動部資遣資料表、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
-9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訴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薪資,提繳如附
表二之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
附表一:
┌───┬──────┐
│原告│金額(新臺幣)│
├───┼──────┤
│楊宜澤│26,908元│
├───┼──────┤
│蘇程豪│23,172元│
├───┼──────┤
陳自強 │55,448元│
├───┼──────┤
│林中豪│4,275元│
├───┼──────┤
│陳宥儒│16,517元│
├───┼──────┤
│陳怡蒨│18,759元│
├───┼──────┤
│柯美辰│9,489元│
└───┴──────┘
附表二:
┌───┬──────┐
│原告│金額(新臺幣)│
├───┼──────┤
│楊宜澤│6,928元│
├───┼──────┤
│蘇程豪│2,300元│
├───┼──────┤
│陳自強│6,706元│
├───┼──────┤
│陳宥儒│1,044元│
├───┼──────┤
│陳怡蒨│1,127元│
├───┼──────┤
│柯美辰│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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