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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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八號、第二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龍新錄影帶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侏羅紀公園3」」「生死奇蹟」、「BJ單身日記」、「美國派2」、「玩命開頭」、「神鬼傳奇2」、「大敵當前」、「來去天堂」、「全面追緝令」、「鬼計神偷」、「無盡真情」、「古墓奇兵」等十二部影片,係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美商環球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美商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授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協和公司)在臺灣地區就VHS、DVD形式之獨家銷售、發行權利,協和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亞公司)將協和公司提供之VHS、DVD出租至錄影帶出租店與光碟片交換中心,但無重製銷售之權利。亦明知其與華亞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簽訂之版權節目出租契約書僅有就華亞公司提供之電影光碟出租之權利,竟意圖出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上開錄影帶社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連續以光碟燒錄機將華亞公司提供其出租之電影光碟燒錄在空白光碟片,擅自拷貝重製「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共計四十四片(每部二片)後,即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連續陳列在片架上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影視社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電影光碟共計四十四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就於右揭時、地連續以華亞公司提供出租之電影光碟用燒錄機重製如扣案之「侏羅紀公園3」等電影光碟共四十四片,陳列上架,並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協和公司之代理商華亞公司由業務員 余立祥 ,於九十年十月間前來與伊簽約,約定同一個節目,華亞公司僅送一個錄影帶及一支VCD給伊作為母帶,授權伊得自行重製錄影帶、VCD,華亞公司於交付母帶時附上錄影帶的直、側標、小海報各五份,及VCD的小海報五份,目的即係授權伊自行重製。扣案的「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均係伊於簽約時即獲得華亞公司授權,得將母帶拷貝重製及出租,如果華亞公司沒有授權,伊不可能花三千二百元的代價,去買一部節目,因為以同樣的價格可以買到五十部,是伊並無擅自重製、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美商環球公司、美商派拉蒙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 翁世達 、余立祥之證述,且有著作權證明、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之盜版電影光碟共計四十四片扣案可證,並參以被告提出與華亞公司簽約之版權節目出租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甲方(即華亞公司)提供VHS八十部及VCD八十部共一百六十個產品節目,供乙方(即被告)定點出租使用」,第八條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產品,僅限於本契約所載之營業地點出租供家庭觀賞用,無權作任何非法轉讓、交換、出售、移往他處出租或提供予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並無授權被告得擅自以燒錄機拷貝重製之約定,況華亞公司取得協和公司影音光碟產品發行之總經銷權,並無獲得重製權利,自不可能擅自授權他人重製影音光碟,又由證人即三上影視中心負責人 郭明進 、翊勤影視社負責人 張學忍 、星際影視社負責人 黎仕遠 、欣影視聽行負責人 丁銘顯 等人在偵查中作證之證詞中,彼等均明知重製行為並非合法,證人即新莊影視社負責人 張青 亦證稱華亞公司每部影片只提供一片VCD及一個錄影帶,伊係以借片方式,並未拷貝,知道不可盜拷等語,參以上開影視社均有向華亞公司借片紀錄,有送帶明細表九張在卷可按,應認被告知悉其重製光碟為違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於原審辯稱:協和公司之代理商華亞公司由業務員余立祥為代表,於九十年十月間前來與伊簽約,以八十個節目每個節目三千二百元計,總共二十四萬多元,伊是以一次開十張支票付清,票期則是每個月月底以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一個節目華亞公司就提供一個錄影帶及一支VCD給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票根影本十件為證,核與證人余立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華亞公司確是一部影片僅提供錄影帶及VCD(影音光碟)各一支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卷第七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四頁)。卷附之龍新錄影帶城與華亞公司之合約書內,固未載明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視聽著作之影片,證人余立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到庭亦證稱:未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影片,被告若要借多少片,公司可以提供,須收工本費,VCD一盒兩片收六十元,錄影帶一片收八十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五頁),惟證人余立祥並不否認被告所稱:「每一個節目,華亞公司除提供錄影帶VCD各一支外,再附上錄影帶的直、側標、小海報各五份,及VCD的小海報五份」之事實(參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六頁),另參諸證人即歌大影視社負責人 田中玉 於原審證稱:伊與華亞公司簽約,一個節目三千元,有附五個直、側標與小海報,錄影帶有直、側標與小海報,VCD的只有小海報。伊一次開全年的票,錄影帶與VCD各一支,其他的自己拷貝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四頁),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二)、證人余立祥雖曾於偵審時證稱:被告若要借多少片,公司可以提供,須收工本費,VCD一盒兩片收六十元,錄影帶一片收八十元,未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影片等語,惟證人黎仕遠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與協和公司簽約,二年前協和公司給華亞公司代理,伊即與華亞公司簽約,授權契約內容,伊可以複製,華亞公司並提供小海報,簽約後,契約均在華亞公司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證人張學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華亞簽約,余立祥說合約有八十部,有分VCD及錄影帶,每支總價二千多元,能自行重製錄影帶及VCD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正面),證人郭明進於偵查中證稱:余立祥與我簽約那八十支,每支三千元,但是他有時沒按合約發片,他有說可以重製,並發給伊直側標及小海報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參以被告與華亞公司之簽約內容,就每一部影片之金額即高達三千二百元等情,堪認證人余立祥於與被告簽約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可以重製系爭光碟,證人余立祥證稱:伊未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影片等語,尚難採信;(三)、證人即臺北縣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莊明德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片商要發片,一定要有合約書,我們公會為了保障會員的權益,所以要求片商必要先經過我們公會,他們要提出簽約的片子,看看那家公司推出那些影片,這些影片是否合法,所有的合約書都要我們來協調,公會為了保障會員的權益,就會審核,如果沒問題,片商、會員業者就簽約‧‧‧一般發片商來公會協調,我們要發片商逐一來唸合約條文,我們會問今年要發幾部片,有多少洋片、國片,但不談價錢,因為店有大、小,一般都是由片商提供光碟片給簽約的業者,業者用這個光碟片來出租給客人,公司來時,會說今年有幾部片,是授權還是單支買賣,授權就是給一個母片,由業者自行拷貝,單支買賣就沒有拷貝的問題」、「(問:華亞公司何時,是否有跟你們公會協調過北縣的合約書?)有」、「(問:他們的方式,是授權,還是單支買賣?)是授權,因為在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的約,是有VHS、VCD,就這一點合約書內並沒有明文」、「(問:為何沒有明文?)在我們這個行業從來沒有一家會寫授權重製」、「(問:上述授權是否另有約定?)一般來講他們公司來我們公會審查合約,最主要就是要瞭解他們要怎麼樣賣給業者,當時是跟華亞公司的副總 王獻忠 協調的,拷貝沒有數量的限制,如果你店內的生意好的話,拷貝一萬片也沒有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之一頁),並提出臺北縣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華亞公司協調合約之協調會紀錄影本二件為證(參原審卷第一三三之一頁、第一三三之二頁),堪認被告辯稱:扣案的「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是伊獲華亞公司授權重製及出租等語,確屬有據;(四)、告訴人美商環球公司、美商派拉蒙公司曾授權協和公司在臺灣地區就錄影節目帶與光碟有獨家銷售、發行權利,協和公司再授權華亞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固有卷附之相關合約書可稽,惟華亞公司得否再授權被告重製系爭電影片,係協和公司與華亞公司間內部契約之約定事項,非必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基於華亞公司出面與其洽談之代理人余立祥之授權,而自行重製扣案之「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並出租,其主觀上應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綜上各點,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擅自重製、出租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是否明知無重製權利仍為重製行為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美商環球公司、美商派拉蒙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本件與被告簽約之華亞公司尚未取得重製告訴人等所有視聽著作之權利,被告豈能獲得華亞公司之授權而重製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視聽著作?又證人即華亞公司翁世達、余立祥既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重製系爭視聽著作,原審判決卻不予採信;再依法使用他人之著作,須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本件依被告與華亞公司之簽約內容,全然未有授權被告得加以重製之文字敘述,因「重製權」係著作權保護之重要事項,被告如獲授權,何以未有明確之書面記載,而被告既經營錄影帶節目出租店多年,豈有不知重製須取得明確授權之理?另證人莊明德雖到庭證述華亞公司與錄影帶店之合約一般不會寫授權重製,然雙方既有書面合約,何以未就此重大權利義務關係,為明文規定,殊屬不合常理,況被告與華亞公司簽約時,若確有約定授權或重製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所有華亞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之八十個節目,均應有加以重製之情形,惟當日警方至現場搜索時,卻僅查獲十二部影片有重製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被授權取得告訴人所有視聽著作之重製權甚明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明知無重製權利仍為重製行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就華亞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碟之重製權,被告亦無法取得重製權,被告與華亞公司在契約上亦未明白記載授權字樣等情,指認被告犯罪,尚嫌臆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