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1)亥○○
2)戌○○3)丙○○4)丁○○5)己○○6)辰○○7)丑○○8)甲○○9)乙○○10)戊○11)癸○○12)卯○○13)天○○14)地○○15)子○○16)申○○17)辛○○18)庚○○19)未○○20)寅○○21)宇○○22)巳○○23)酉○○24)壬○○25)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謝煜偉 律師被上訴人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哲義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十五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均為菲國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渠等因為 伊仲介 ,而得有前來台灣地區工作三年之機會,上訴人等人均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一筆合理之酬勞(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或八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㈠第九-四三頁),詎上訴人等人來台後,僅給付部分服務費,剩餘款項則拒絕給付,總計各上訴人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四萬八千元、五萬三千元、五萬元、五萬一千元、五萬九千元、六萬元不等之金額,且上開款項均已屆期而未清償,爰依據兩造所簽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等人方面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頒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規定及菲國海外就業局九八八年第二號公告,介紹至台灣地區工作之仲介費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故被上訴人向伊等收取之仲介費用不得超過上開金額,否則即屬違法;被上訴人與菲國當地之仲介公司在菲國已向伊等收取六萬披索(相當於四萬二千元),已超過中、菲兩國之法定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尚未給付之部分,乃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請求伊等給付之權利;菲國係兩造締約之後所公布,並無溯及效力,而菲國並無登記費一項,故依菲國法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登記費,且兩造也沒有就登記費之給付達成合意;伊等固應給付被上訴人介紹費及服務費共三萬六千元,但是上開費用兩造已協議由伊等以每月扣一千元之方式來繳納,故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協議之請求,仍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等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等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仲介菲國國籍之上訴人二十五人至臺灣工作三年,上訴人1至14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境後,於同月十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及傭金共七萬元;上訴人15至18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及傭金共七萬元;上訴人19至21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及傭金共八萬五千萬元;上訴人22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及傭金共新七萬元;上訴人23、24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及傭金共八萬五千萬元;上訴人25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及傭金共八萬五千元。上訴人1至14入境後僅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二萬二千元;上訴人15入境後僅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萬七千元;上訴人16、17、18入境後僅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二萬元;上訴人19至22入境後僅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萬九千元;上訴人23至25入境後僅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萬八千元。自上訴人最後入境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已屆滿三年等情,已據其提出同意書二十五件、對帳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係設於中華民國之公司,上訴人二十五人則為菲國人,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發生本件債之關係時,並未約定該法律行為效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僅給付伊部分款項,上訴人1至14分別積欠伊四萬八千元;上訴人15積欠伊五萬三千元;上訴人16至18分別積欠伊五萬元;上訴人19至21分別積欠伊五萬九千元;上訴人22積欠伊五萬一千元;上訴人23至25分別積欠伊六萬元未清償,且上開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等人依上開同意書約定所應給付之款項,其清償期是否已全部屆至?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上
開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且上開標準表之有效施行之日期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觀卷附之上開標準表公告事項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八所載即明。因此,以本件情形而言,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等人來台工作所應收取之費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十一日間達成協議而簽署系爭之同意書乙節,既經認定在前,則關於被上訴人收費合法與否,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為判斷之標準。經查:
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
公告事項五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上開標準表之公告事項八中,另有「公告以外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服務項目、性質及內容與求職人議定之。」之規定,且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時,方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中之公告事項八刪除,並於其公告事項六中特別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之情節,足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有效適用之期間內,除上開列舉之登記費及介紹費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吾國法令,仍得基於其與求職人間之合意,向求職人收取其他額外之費用。
⒉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
」公告事項五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人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應依勞工輸出國即菲國之法令決定。而依卷附之菲國海外就業局公告所載,可知於兩造達成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合意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間),菲國海外就業局,僅就仲介人所得收取之仲介費為規定,規定仲介勞工到臺灣工作僅能收取「一個月工薪加五千披索」之費用(按:菲幣匯率以0.六九元兌換新臺幣一元計算,五千披索約為新臺幣三千四百五十元。而一個月工薪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總額約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其次,綜觀上開菲國公告之全文,並無法得出「除仲介費用外,仲介人不得向勞工收取如登記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之結論。此外,復查無菲國另有「仲介人僅得向勞工收取仲介費,其餘費用不得收取」之強制性法令存在。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為菲國法令允許仲介人與勞工合意決定是否給付登記費及其額數。
⒊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等人來台工作
乙事,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被上訴人七萬元或八萬五千元之服務費用(其中包含一萬九千元之仲介費,其餘則為登記費、服務費等其他費用)之合意,並無違反我國及菲國法令,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等人持「菲國海外就業局年第二號公告、菲國勞工中心證明書」,辯稱「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等人收取超過中、菲兩國法定標準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等人尚未給付之部分,已違反法令而無效,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依菲國法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登記費,且兩造間也沒有就登記費之給付達成合意。」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1至18、22給付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新臺幣七萬元,亦得請求上訴人19至21、23至25給付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即八萬五千元)以內之七萬八千元。
㈡查前述上訴人等人所應給付之七萬元或七萬八千元,兩造本來約定「上訴人等人
應於來台後,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惟嗣後兩造已變更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並就前揭款項中三萬六千元服務費之部分,達成「上訴人等人在台工作三年期間,每人每月繳納一千元」之合意,至於服務費以外之款項,兩造則未能達成新的協議等情,有同意書及收費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四二、二三三-二三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屬實。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人所應給付之服務費、服務費以外費用之清償期是否均已屆至,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等人辯稱「已在菲律賓給付被上訴人六萬披索(相當於四萬二千元)」云
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等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服務費之部分:上訴人1至14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二萬二千元後,即未再給付
;上訴人15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萬七千元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16至18給付上訴人服務費二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19至22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萬九千元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23至25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萬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其次,自上訴人等人最晚來台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上訴人等人得工作三年之屆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再者,三年期之在地服務費三萬六千元乃係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等人工作之可期待利益,如果上訴人等人逃跑或自行提前離境而拒絕領受被上訴人提供在地服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規定,上訴人等人仍應負給付服務費之責任。依此,自堪認定上訴人等人所應給付之服務費,其清償期最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全部屆至。
⒊服務費以外費用之部分:兩造就服務費以外費用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未達成新協議
,亦如前述。則就服務費以外費用而言,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分期給付約定仍屬有效,是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至遲於九十年七月間,上開費用之清償期即已全部屆至。
㈢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外,上訴人1至14分別積
欠伊四萬八千元;上訴人15積欠伊五萬三千元;上訴人16至18分別積欠伊五萬元;上訴人19至21分別積欠伊五萬九千元;上訴人22積欠伊五萬一千元;上訴人23至25分別積欠伊六萬元未清償,且上開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洵屬可採。反之,上訴人等人辯稱「兩造已協議由上訴人等人按每月扣一千元之方式來繳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協議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1至14各給付伊四萬八千元;(二)上訴人15給付伊五萬三千元;(三)上訴人16至18各給付伊五萬元;(四)上訴人22給付伊五萬一千元;(五)上訴人19至21各給付伊五萬九千元;(六)上訴人23至25各給付伊六萬元及以上各人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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