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黃俊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告訴人甲○○訴人郵局金融卡一張(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五0五五四─一、局號:二四四一0一─一、戶名:甲○○),被告並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家中,將上述提款卡交付予 郭偉成 (郭偉成收受贓物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將密碼告知郭偉成;被告與郭偉成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偉成連續持上揭告訴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之銀行、郵局等處,於銀行、郵局所附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告訴人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或以轉帳至郭偉成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轉帳四次,每次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轉帳四十萬元),前後提領現金五次(分別為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合計為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五千元》),嗣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至郵局存款時發現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係以共犯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郭偉成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告訴人甲○○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修繕房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仍辯稱:伊沒有偷金融卡,是郭偉成拿的,把責任推給伊,伊在修繕房屋期間,郭偉成有來找過伊三、四次,他每次都有進入屋子裡面,如果伊有拿金融卡的話,自己去領就好了,為何要請郭偉成去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遭人竊取上開三重正義郵局金融卡乙張(帳號0五0五五四─一號,局號二四四一0一─一號),嗣該帳戶內存款遭以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十九次及轉帳四次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郭偉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及原審卷第六一到六四頁),復有郵局存摺遭盜領明細表乙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重營字第0九二五000四六七號函覆之甲○○三重正義郵局存簿儲金帳戶0五0五五四─一帳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間現金提領資料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信銀作業字第九二0一二二一九五0號函覆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對帳單各乙件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此部分被冒領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郭偉成於警詢時固供稱:「金融卡及密碼是黃俊佳交給我去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共十幾次,約三十萬餘元,黃俊佳並叫我將該帳戶內現金匯入我的帳戶,盜領的現金均由黃俊佳拿走,他只將盜領之現金借我三萬元」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黃俊佳交給我一張提款卡,叫我去幫他提款,共領了五次,分別是三萬、五萬、六萬、三萬、五萬」、「(轉帳部分如何解釋?)黃俊佳叫我將中國信託存摺、信用卡借給他,我就借給他,他有借我五萬元」(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我在九十年底時有到過三重市○○○路○○○巷○○○號去看黃俊佳,但沒進到屋內,我只去過一次,甲○○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是黃俊佳在臺北縣○○鄉○○路住處樓下交給我的,我有以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五次,分三天提領,有四次三萬元,一次二萬元,全數都交予黃俊佳,他有借五萬元給我,另因他沒有開戶,所以要我轉帳四十萬元到我的帳戶,四十萬元我是分二次交給黃俊佳,第一次十七萬是我親自交給黃俊佳,另外二十三萬元我請我姑姑 郭素美 轉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六頁及第四十七頁)等語。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指稱:「金融卡是黃俊佳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鄉○○路住處交給我的,請我幫他領款,他有給我正確的密碼,我幫他領過五次,第一次是五萬元,第二次三萬元,第三次三萬元,第三次三萬元,第四次五萬元,第五次三萬元,並沒有六萬元的款項,都是提款五萬或三萬元,每次領完都有將提款卡拿回給黃俊佳,我領到錢全部都給黃俊佳,轉帳有四次,每次轉帳十萬元,都轉到我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我每次轉帳完畢都有將提款卡還給黃俊佳,我再從我的帳戶提款出來給黃俊佳,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郭偉成贓物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七號、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偉成就其以上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之次數、金額、轉帳之次數以及將轉帳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之方式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不僅前後不相一致,且細查告訴人甲○○郵局存摺遭盜領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提領資料細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其上多筆提領金額數均係四萬元或六萬元不等,而提領數額三萬元與五萬元者亦各僅只一筆,並無郭偉成所述「分別是三萬、五萬、六萬、三萬、五萬」,「提領現金五次,分三天提領,有四次三萬元,一次二萬元」,或係「領過五次,第一次是五萬元,第二次三萬元,第三次三萬元,第三次三萬元,第四次五萬元,第五次三萬元」等多筆提款均係五萬或三萬元之紀錄,且其於原審訊以依明細表所示,其究係於何次提領金額?郭偉成亦僅含糊迴避供稱其均係在「新莊新泰路及三重市的銀行提款機所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不惟地點與明細表上提領紀錄不相符合,且就新莊與三重等地所被提領之金額所示,亦僅各一筆為三萬元與五萬元,與郭偉成所述多次提領金額均為三萬與五萬元云云,亦不相符,則郭偉成究否確係代被告提領金額,實屬有疑。又其供稱部分轉帳進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託郭素美轉交予被告乙節,亦核與證人郭素美(被告係其大伯之子,郭偉成係其大哥之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一、二年前在我位於新莊市○○路家中,郭偉成曾拿十幾萬寄放在我這裡,要發工資,後來我又歸還給郭偉成,不曾將錢交給黃俊佳」等情節不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又查,郭偉成供稱其僅去過告訴人住處一次且未進入屋內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郭偉成來找他們聊天,郭偉成來好幾遍,他留多久我也沒有注意,大約都是早上九、十點」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三頁),以及證人即同在告訴人住處施作工程之被告父親 黃漢民 ,結證稱:「郭偉成有去找黃俊佳三、四次,只聊一、二分鐘,我們施工地方是在房間,我在工作,沒有看到郭偉成在做什麼」等情節有異(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是郭偉成所供,顯有多處瑕疵,殊難遽予採信。況查,質之告訴人存款遭人以金融卡盜領共十九次,若被告果曾委託郭偉成提款五次,而其餘十四次均由其自行提領,則其需要再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時,即自行或再委託郭偉成以該金融卡提款即可,又何需委託郭偉成轉帳四十萬元進入郭偉成之帳戶後再提領使用?是郭偉成之供述既有上開明顯之瑕疵,自難逕以其指稱上開金融卡係由被告竊取後交予其提領現款及轉帳云云,逕認被告涉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從而,被告辯稱伊未竊取上開金融卡,亦未交付該金融卡予郭偉成提款或轉帳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郭偉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郭偉成稱:(一)、系爭之提款卡係黃俊佳交付;(二)、其未竊取系爭之提款卡;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五九四五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0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郭偉成之供述有上開明顯而不合理之瑕疵,已詳如前述,則縱其通過測謊鑑驗,該測謊鑑驗結果既會受受測人於測謊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影響,其正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自不能以郭偉成就上開金融卡係被告交付之問題並無說謊現象,即以此遽認被告涉有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林明俊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