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桃簡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五二0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欄干二支、鐵鍊一條及其上附加之鎖頭一個、果樹十餘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欄干二支、鐵鍊一條及其上附加之鎖頭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損壞他人欄干二支、鐵鍊一條及其上附加之鎖頭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一鼎工和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至中壢市配氣詀連絡管線之下游包商,乙○○為其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乙○○在同縣八德市○○段二四九之十八地號附近工作時,因逢天雨為便於搶救置於橋上之機具,明知上開工地所有權人(即 高正貿 )於工地上誤有欄杆加掛鐵鍊及鎖頭,竟仍駕駛挖土機強行通過,致毀壞前揭土地所有人設置之欄杆二支、鐵鍊一條及鎖頭一個,並輾毀果樹十餘株;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卅分許,又乙○○又另行起意並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丙○○指示下,由乙○○駕駛挖土地通過前揭土地,再次壓毀 高工賢 已修護之欄杆二支、鎖鍊一條及鎖一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文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時壓毀告訴人甲○○土地上之欄杆、果樹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文以為土地為水利會所,有於進入土地前曾向水利會報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又告訴人之土地曾曾遭挖土機進入輾壓成一通道狀態,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無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知意前揭土地為私人所有等語,足見其二人所辯以為是水利會之土地於通過前曾經報備云云,要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所為,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乙○○先後二次犯行、意思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係共同連續毀損告訴人之物,惟被告乙○○第一次駕駛挖土機通過告訴人土地時,被告丙○○並不知情,已據乙○○供明在卷,自難另丙○○負此部分之刑責,惟因公訴人認與其後;毀損行為具有連續犯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論知。又被告乙○○第二次駕駛挖土機通過告訴人土地之原因係天雨河水暴漲,為圖搶救橋底機器,在被告丙○○授意下所為,已如事實欄所逋,足見此部分之毀損行為,應係自然天候因素,另行起意為之,自難認係連續犯,併以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其認定被告丙○○參與二次毀損行為,及被告乙○○先後二次行為係出自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均有未洽,雖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行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備多飾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宣告二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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