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暨聲請人甲○○再審被告暨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暨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本院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七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八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九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十一號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暨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對於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七號、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九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八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審查其所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及其已遵守法定二十日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所爭執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及上訴期間之遵守等事由,業據本院八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裁定詳為敘述指明,有該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之裁判日期,分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九號裁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裁定)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裁定),而本件再審原告暨聲請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具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於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復未依法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依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邱育佩~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