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興合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傑威沙發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售組裝運動器材之沙發椅鐵
架五百組予被告,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就交貨時間無約定,買賣價金則援用向來之交易價格,被告指定送貨地點為代其組裝之履行輔助人毅承工業有限公司(毅承公司)。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受僱人司機 徐明鉦 運送一百組功能椅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地點,並依其指定置放於公司旁之空地上,嗣後,被告陳稱此批已屬舊型之運動器材,銷售情形恐不佳,要求減少價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交付末批四百組貨品予指定地點時,由 蔡清池 居間磋商價金,雙方同意減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共同點交貨品數量及查驗品質無誤後,被告始交付票面金額九十萬及三十萬之支票各乙張,詎被告嗣後竟以假處分方式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空言指摘原告交付之貨物零件不全及無法使用,並即就上開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指稱其已限期催告原告補齊零件,原告置之不理,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已付價金及未兌現之支票返還。惟本件買賣標的物已交付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毅承公司收受,且依被告要求置放貨品於空地,則交付之後,被告或毅承公司因保管不周致零件部分滅失或因雨淋而減少價值,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自負危險。
2、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已經兩造共同點交無誤,若有瑕疵,被告自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即通知原告,惟被告竟於交付二個月後任意主張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其依據為何令人費解,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3、被告聲稱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收受解約通知,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解約事由,又無寄發解約通知,原契約顯係有效存在。
4、又被告聲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興合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興和企業社」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查興合工業社業於八十五年六月結束營業註銷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另成立興合有限公司,故亦可證其辯詞不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全字第二○四號民事
裁定、本院桃院 丁民執 全五字第二一八號執行命令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聲請訊問證人徐明鉦、蔡清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略稱,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約出售組裝運
動器材之沙發椅鐵架五百組,原告依約分別交付一百組及四百組之功能椅架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毅承公司,被告即交付貨款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兩紙,詎屆期竟以零件不全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致原告遭到退票,故為本件請求,並主張被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定買賣契約,買受多功能沙發椅鐵架共計五百組,然上開契約之相對人為乙○○而非原告公司(按本件買賣之契約因被告公司曾發生大火,相關資料均已付諸一炬,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處應尚保存有另一份契約,是鈞院如有疑問,得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即可明瞭),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庭時雖辯稱:本件兩造簽約時原告公司已經成立,故係由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而非乙○○與被告簽約云云,然查:乙○○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開庭時,已自承與被告公司簽訂本件契約者為興合企業社(為乙○○獨資之商號,即乙○○),是乙○○雖又於嗣後開庭時否認上情,核僅係屬其起訴當事人錯誤所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原告公司以自身名義所為本件貨款請求,在程序上已有不合。
(二)、又就實體上而言,被告與乙○○所簽定五百組多功能沙發椅鐵架之買賣
契約約定每組單價四千五百元,被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委製模具費用共計二百萬元,約明乙○○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交付貨品,詎乙○○於簽約後非但未能按期交貨,經被告一再口頭催促後,始遲遲於近一年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第一批貨品,即一百組多功能沙發椅鐵架組,被告隨即先支付五十萬元貨款,乃乙○○於交付第一批貨品後又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被告再三催討下始將第二批貨四百組多功能椅鐵架組之零件交付被告所指定交付之毅承工業有限公司,然因零件不足,被告原擬拒絕付款,然因乙○○不斷對被告表示渠需款孔急、希望被告能先支付部分貨款供渠應急,被告乃通融所請,依兩造減價後之約定先給付乙○○九十萬元之價金支票,餘三十萬元則欲俟乙○○將剩餘零件交齊後再為給付,詎數日後,乙○○竟遭地下錢莊人員脅持至被告公司請款,並表示若被告不給付剩餘三十萬元,渠將遭地下錢莊人員殺害云云,此經被告公司員工共見共聞,被告一方面恐乙○○果遭不幸,一方面在乙○○再三保證必會補齊零件之下,始商借第三人艾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乙○○,詎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根本未將缺少之零件補齊,其原先交付之四百組零件無法組合,對被告而言無異廢鐵一堆。且羅忠和未交付之部分零件鐵架尚堆放在原告公司廠房後之空地上,任其風吹雨淋,益足見乙○○根本未將零件補齊予被告公司。且乙○○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確有短少零件不能組合之情形,已經證人 洪宗輝 到庭證述甚詳,亦經乙○○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開庭時所自承,則乙○○既未依約履行,且該買賣契約亦經被告依法解除。
(三)、被告公司係於再三口頭催促乙○○交付所缺零件不獲後,始就所開出之
貨款支票對乙○○聲請假處分,以免乙○○提示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並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乙○○補齊零件及歸還委製之一百四十五組模具,然乙○○屆期卻未置理,依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因催告屆期而解除,則依乙○○自應將貨款支票及委製之模具返還被告公司,然乙○○不但不返還被告上開價金支票,並擅自將上開模具出售予他人,侵害被告權益甚巨,如今更以原告為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宗輝。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出售組裝運動器材之沙發椅鐵架五百組予被告,惟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就交貨時間、買賣價金有所約定,被告並指定伊送貨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毅承公司處,原告依約運送上開貨物共一百組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地點,嗣後,兩造協議就其餘四百組貨物減少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共同點交貨品數量及查驗品質無誤,被告交付九十萬及三十萬之支票各乙張,詎被告嗣後竟以假處分方式拒絕給付貨款,為此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伊確 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就五百組多功能沙發椅鐵架訂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之相對人為乙○○而非原告公司,且此部分業經乙○○於審理中自承不諱,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於程序不合;且兩造於訂約時業已約明乙○○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交付貨品,詎乙○○未能按期交貨,經被告一再口頭催促後始交付第一批貨品即一百組多功能沙發椅鐵架組予被告,被告並支付五十萬元貨款,而第二批貨品即四百組多功能椅鐵架組之零件,經被告再三催促,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毅承公司,且零件不足,被告原擬拒絕付款,經乙○○一再請求,被告始應允給付乙○○九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各乙張,詎乙○○受領上開款項後,根本未將缺少之零件補齊,致其原先交付之四百組零件無法組合。故被告本於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催告乙○○補正而未為補正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上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乙○○自應將原告給付之貨款支票及委製模具返還原告,而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訟,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興合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詎被告於興合有限公司依約給付標的物後,竟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從而以興合有限公司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衡諸上情,興合有限公司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就組裝運動器材之沙發椅鐵架五百組成立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買賣契約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以獨資商號「興合企業社即乙○○」之名義與被告訂立,故原告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與傑威公司有無訂契約?)無書面契約,當時是以興合企業社名義與傑威公司定契約,我是興合企業社負責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買賣是以興合企業社即我個人名義與對方交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節,應可採信。況就原告提出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全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二一八號執行命令觀之,被告係對「興合工(企)業社即乙○○」催告補正不完全給付,且係對於「興合工(企)業社即乙○○」聲請就支票二紙核發假處分命令,本院並據以核發假處分命令,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興合企業社即乙○○」與被告之間,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非有據。
五、退步觀之,原告另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中四百組多功能沙發椅鐵架組部分,經協議被告應支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被告清點貨品數量及查驗品質無誤後,始交付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各乙紙,詎被告嗣後竟稱所交付標的物有瑕疵,而以假處分之方式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全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二一八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對於拒絕付款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清點貨品無誤一事,辯稱:乙○○交付之四百組多功能沙發椅鐵架組,因零件不足,被告原擬拒絕付款,因乙○○一再請求始同意暫時付款,惟乙○○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補正零件之不足,故被告已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是否交四百組給毅承公司?)對,貨品我載到毅承公司,過四、五天才與被告談價金,貨物四百組送毅承公司,被告公司沒有派人來點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徐明鉦亦證稱:「(送貨到傑威公司,收貨時有無其他動作?)沒有。他們收了貨,使用堆高機堆放貨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時並無清點貨品數量及查驗品質無誤之情;又證人洪宗輝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同意將貨放我這裡,共載五百組到我工廠,但有欠一些零件(底座、墊片、毛釘),至今零件仍未補全,椅子只組裝一百組,裝一組椅子六百元工資,我曾幫乙○○叫零件,乙○○至今沒有付錢給我‧‧‧我去收貨款,原告到傑威公司,當時我有向乙○○反應零件不夠;我只點過一次五百組貨,但零件不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貨物確有零件不全之情事;且毅承公司為被告指定代其組裝之履行輔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貨物中於交付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毅承公司時,既有零件不足之情形,且查被告經定期催告補正後興合企業社即乙○○亦確無補正之情事,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上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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